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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 告 林山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萬8800元【按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以其初略估算相關效益974萬8800元減去其成本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