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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林慶昌被 告 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淳被 告 許銀科即瑞宇開發工程行被 告 栩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設定質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96,000元之票款債權,被告辰冠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辰冠公司為避免原告對其就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軍備局第209廠)所有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許銀科即瑞宇開發工程行(下稱許銀科)及被告栩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栩朋公司)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由被告辰冠公司將該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虛偽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許銀科及被告栩朋公司,被告辰冠公司之舉有規避債務之嫌,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被告辰冠公司與被告許銀科及被告栩朋公司間,103年1月20日就被告辰冠公司對軍備局第209廠之辦公室整建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被告辰冠公司與被告許銀科及被告栩朋公司間,103年1月20日就被告辰冠公司對軍備局第209廠之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準此,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為求達成系爭債權無設定權利質權之圓滿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之目的,所受訴訟利益應為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然如原告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辰冠公司之債權額為2,596,000元,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設定質權行為之價額為14,920,000元,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96,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