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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 告 王彥森被 告 黃得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16萬股×每股10元=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