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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張文宗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石尚洺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