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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蔡銘座

蔡文格蔡莉玲蔡昆志張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等契約之性質為土地重劃之實施及分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惟其可得之利益需待重劃完成後方可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