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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 告 謝國陽

陳秀楨被 告 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華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應補正下列事項,以符訴訟必備程式。經查:

(一)原告之起訴狀內,並未同時記載被告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華網路平台股份有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該該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準,原告已陳報渠等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6,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 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

197 元,及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