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蕭素珠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張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持有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74股,名義變更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依原告提出之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股份數5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持有傳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74股變更名義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40,000元(計算式:174股×10,000元/股=1,740,000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