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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余楊綉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陳少棠、起訴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起訴狀」等事項,而未在起訴狀內記載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內容,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到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哪一戶房屋?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到底是基於什麼事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原告是依據什麼樣的法律上依據來請求?),俾供本院據以裁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