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 告 余楊綉紅被 告 陳少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陳少棠、起訴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起訴狀」等事項,而未在起訴狀內記載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內容,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到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哪一戶房屋?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到底是基於什麼事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原告是依據什麼樣的法律上依據來請求?),俾供本院據以裁定補繳裁判費。詎上開裁定於
103 年7 月31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未補正。
二、經查,細繹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可知原告應係起訴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職權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6,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