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07號原 告 黃騰億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河、劉玟希間因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河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詎被告黃河竟將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劉玟希,爰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登記行為,並聲明為「被告黃河於民國102年7月9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2(地號:臺中市○區○ ○段○○○○○號,建號:臺中市○區○ ○段○○○○○號)之房屋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劉玟希所有之行為均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之稅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