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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沈清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99年司執字第6978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所示原告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違約金債權396萬6,950元存在;並准原告向民事執行處領取上述債權原本及違約金額,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481萬6,950元(計算式:85萬元+396萬6,950元=481萬6,9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萬6,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