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58號原 告 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盛被 告 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秀被 告 唐肇鐘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