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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楊明山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要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