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 告 蕭慶誠上列原告與被告晏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銀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為1美元折算新臺幣30.05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28,971元(計算式:30.05×34,241.95=1,028,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