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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25號原 告 林素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電信基地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拆除電信基地台所得受之利益,可參考並向本院提出頂樓使用利益或評定現值、課稅現值等資料為證,或參考並向本院提出原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租金收入等資料為證)。

(二)如原告未依前項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以核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拆除電信基地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