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74號原 告 朥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現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4 萬元(計算式:103 年1 月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 萬元/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鄉○○段下朥小段20地號土地466 平方公尺=1,86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0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且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及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胡志強」,惟「胡志強」業於本件起訴後卸任市長職務,此有相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原法定代理人「胡志強」之代理權已消滅,而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係被訴,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有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訴訟能力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現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通知。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 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被告現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