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黃如意被 告 中龍當鋪法定代理人 鄭啟霖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裕隆納智捷自用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元【系爭汽車車齡約2年餘,價值約40萬元,400,000+520,000=9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