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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 告 許家延即劍橋診所原告因給付檢驗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蕙馨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3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4,2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04,6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4,1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