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46號原 告 梁振維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663元【即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463元+職業災害補償51萬元+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目的係欲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按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原則以6個月為限,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103年10月28日離職,投保薪資原告主張應為月薪27,000元,據此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7,000元,則原告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應為27,000元×60%×6=97,200元)=607,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