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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3號原 告 呂英瑞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珮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原告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3308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