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0號原 告 詹承洋上列原告與被告湘澤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