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廖振村
廖朝堂廖培享被 告 邱麗芬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58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