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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江宗杜

江義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乃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民國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所為開除原告2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等語,是本件乃基於派下權所生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效力訴訟,而派下權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