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8號原 告 黃淑賢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被 告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紹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先備位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