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9號原 告 陳育利被 告 唐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1171、1171-2、1171-4、117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187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老虎集團資金困窘,被告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有部分2分之1,以擔保原告之756萬元債權及利息;且為保障權益,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原告無力清償貸款,致使系爭不動產因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嗣遭渣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已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終止,故原告有對被告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必要,俾利受領分配款,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其中4筆土地部分,其現值合計為18,331,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