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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張家玲原告與被告葉雯綾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