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張家玲原告與被告葉雯綾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張家玲原告與被告葉雯綾間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