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陳伯聰
陳伯曾陳連富陳連取陳連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巡安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安幫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8,722元及命繳納裁判費4,850元,脫漏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償還有益費用及損害賠償3,903,024元部分,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351,746元,應繳納裁判費44,1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850元,尚欠39,314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補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