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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沈陳碧霞

陳新安程雅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陳碧霞有新臺幣(下同)5,813,952元之債權,被告沈陳碧霞與陳新安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存在,應屬無效,即使抵押權設定行為存在而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新安、程雅靖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沈陳碧霞、陳新安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新安、程雅靖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290,000元(計算式:27,500元/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4,290,000元)高於其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813,952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300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原告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