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樺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