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朱杰明被 告 全偉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06元【即原告請求資遣費206元+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5,6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目的係欲作為請領失業給付之用。按勞工請領失業給付,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保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原則以6個月為限,且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8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於同年月25日退保,投保薪資為月薪21,000元,據此計算原告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1,000元,則原告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應為21,000元×60%×6=75,600元)=75,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已於103年5月12日依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無庸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