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代 表 人 張良銘被 告 張信忠上列原告張家榮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張信忠間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