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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林廖絹枝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皆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之1 年租金價額若干,倘無租金金額,則該地1 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使用部分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原告如無法查明系爭土地使用部分1 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若干,或1 年租金、利益之15倍超出地價,即以系爭土地使用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