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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煇新被 告 梁貫宙訴訟代理人 林新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社區財務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會計帳冊、社區收支明細表、收支收據(含管理費、停車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依此計算,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