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蔡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力如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不動產中,關於建物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