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蘇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中關於「原告蔡明輝」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蘇明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