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蘇明輝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力如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448元(土地部分為①②③④⑤⑥總和449,948,①7268*48/100000*42975=149924;②7268*50/100000*42975=156171;③2702*48/100000*39220=50887;④2702*50/100000*39220=52986;⑤799*48/100000*51084=19592;⑥799*50/100000*51084=20408,房屋部分為課稅現值244600+255900=500500,房屋加土地之價額為950,4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