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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6號原 告 許志成被 告 吳年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種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五葉松40株及羅漢松113株,依原告陳報之價值,五葉松每株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羅漢松每株則為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2,000元(計算式:406,000+1134,000=69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