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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黃敬翔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淑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4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增資900萬元,充實營運資金並應應付帳款」一案決議無效,惟上開決議之無效,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