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蔡伊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甬華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24,00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3年5月2日港幣匯率與新臺幣比為1:3.93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4,344,000元(計算方式:24,000,000×3.931=94,344,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4,344,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1,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