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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董銘成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吳昌隆

林本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