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呂嘉祺程序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呂文權被 告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其母林心鳳自被告呂文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文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文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心鳳於與被告呂文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林志忠同居生下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並將原告交由被告林志忠照顧後即不知去向,因原告非林心鳳自被告呂文權受胎所生,原告之生父實為被告林志忠,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林志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呂文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其母林心鳳與被告呂文權有婚姻關係,致其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其實非其母林心鳳自被告呂文權受胎所生,而係其母自被告林志忠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呂文權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實為被告林志忠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諸前揭親子鑑定結果略以:「呂嘉祺之各類DNASTR型別與林志忠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林志忠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呂嘉祺之生父」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林志忠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呂文權之子。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被告林志忠之子非被告呂文權之子,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林心鳳與被告呂文權有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呂文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鑑定後知悉,並於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請求否認原告為其母林心鳳自被告呂文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呂文權並無血緣關係,且經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獲本院為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於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已可除去戶籍登記中被告呂文權為原告之生父之登載,而被告林志忠對其為原告之真正生父既未否認,本得於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確定後,自為認領原告,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志忠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