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張子桂即張進桂被 告 張子方
吳敏幸吳敏珠吳武賢兼上3人 吳武彥訴訟代理人被 告 曾玉霞(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翰(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吳珍霓(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吳珍儒(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吳尚威吳尚軒吳尚文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徐仙被 告 賴王勝子
王勝美王勝玉王乃倉兼上4人 王乃平訴訟代理人
張邦杰兼上1人 張邦彥訴訟代理人
張邦如兼上1人 洪文慧訴訟代理人
吳心影吳右軍吳行仁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玉霞、吳承翰、吳珍霓、吳珍儒為被告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7號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提起訴訟,惟被告吳武勳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玉霞、吳承翰、吳珍霓及吳珍儒,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而被告吳武勳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曾玉霞、吳承翰、吳珍霓及吳珍儒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