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張子桂即張進桂被 告 張子方
吳敏幸吳敏珠吳武賢兼上3人 吳武彥訴訟代理人被 告 曾玉霞(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翰(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吳珍霓(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吳珍儒(即吳武勳之承受訴訟人)吳尚威吳尚軒吳尚文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徐仙被 告 賴王勝子
王勝美王勝玉王乃倉兼上4人 王乃平訴訟代理人
張邦杰兼上1人 張邦彥訴訟代理人
張邦如兼上1人 洪文慧訴訟代理人
吳心影吳右軍吳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8年2月8日歿)應認領原告張子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乃平、王勝玉、王乃倉、賴王勝子、王勝美、洪文慧、張邦茹、張子方、張邦彥、吳右軍、吳心影及吳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除上述被告及被告吳武彥、吳敏幸、吳敏珠及吳武賢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清分與原告生母張吉妹在無婚姻關係下,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詎張清分於38年2月8日死亡,未及認領原告。原告於本院審理前偕同被繼承人張清分之子即被告張子方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張子女間確有父系之血緣關係,堪認被繼承人張清分確係原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乃平、王勝玉、王乃倉、賴王勝子、王勝美、洪文慧、張邦茹、張子方、張邦彥、吳右軍、吳心影及吳行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均對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及不爭執;另被告吳武彥、吳敏幸、吳敏珠及吳武賢亦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及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可自明。另在認領子女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8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明文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是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亦不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並對於原告為張清分之子等事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本件亦不得本於其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清分於38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張清分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生母張吉妹與張清分於34年5月6日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嗣張清分未及認領原告,即已於38年2月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前偕同被繼承人張清分之子即被告張子方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張子方間存在父系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為原告之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張吉妹與被告之父張清分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張清分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分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