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戴鴻明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戴鴻章

戴鴻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報告業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鴻麟、戴富真等為

手足,同為戴津隆之繼承人,因戴津隆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往生,身後遺有諸多遺產,且生前曾與叔父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計五大房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戴津隆往生後,由原告及被告戴鴻章、戴鴻儒、訴外人戴鴻霖等兄弟4 人繼承戴津隆之遺產及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權利1/5 。戴津隆往生後,因原告與被告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鴻麟4 人遲無協議分割遺產,加以戴養菌園農場有不定時發放紅利,被告戴鴻章、戴鴻儒即以將兄弟4 人之財產,均組成共同財產,權利由兄弟4 人共同享有、費用亦由兄弟

4 人共同負擔,並由被告戴鴻章、戴鴻儒代為管理為由,代兄弟4 人管理遺產及領取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現金紅利,此有兄弟4 人曾於96年9 月間簽訂同意書記載:「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4 兄弟同意組成屬於此4 人公有共同財產團體,戴鴻明於民國95年12月期間曾捐出房地產貸款額

500 萬元新台幣給此團體作為公用費,捐出當時的附帶條件是此4 人組成的團體同意在當時或將來的適當時機資助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或戴鴻明建立或購買合意的個戶單獨式或多戶合建式的家園房地產…此公有資助的房地產屬於此4人的團體所公有。另外,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現今居住地房地產與放在各人名下的此團體公有財產,屬於此四人團體所公有」等語可明。

㈡被告2 人管理共同財產期間,僅不定期提供一手寫帳冊影本

供原告閱覽,但該帳冊記載不清,且嗣後發現被告隱匿諸多事實,管理之金錢流向不明,如:

⒈95年間,被告以公款不足繳納父親遺產稅,而兄弟財產均

共有為由,使原告以名下房地貸款提供500 萬元入公款以供繳稅,但嗣後發現戴養菌園農場有贈與5,933,682 元繳納父親遺產稅,並無不足繳納之情。

⒉依被告提供之帳冊影本記載及口頭告知,戴養菌園農場自

95年起所發放之紅利計470,000,000 元,惟嗣於100 年間因被告2 人任職於戴養菌園農場期間侵占公款,戴養菌園農場欲開除其合夥關係,故交付信箋乙紙予原告,信箋內記載有「查戴鴻章、戴鴻儒侵占戴養菌園農場公款…且私吞二房繼承人戴鴻麟、戴鴻明繼承人公款約5,000 萬元,其行徑令人髮指…」等語,原告因而向戴養菌園農場確認,發現「戴養菌園農場」自95年1 月至99年4 月分配予每房之現金紅利總計達140,000,000 元,非僅如被告等告知之47,000,000元,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補足,被告均置之不理。

⒊被告管理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所管理之公款支付

被告戴鴻章個人500 萬元,嗣後告知此乃將被告戴鴻章之子戴谷霖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537 地號土地提供作為兄弟共同財產之對價,此有帳冊記載「26號購地川婆地欠鴻章500 萬元」、97年4 月21日還章川婆地1,000,000 元、97年6 月13日還章川婆地,1000,000 元、98年元月還鴻章川婆土地款1,000,000 元等語可明,然該土地迄今均登記於戴谷霖名下,並無變動。

⒋因被告管理財產期間,隱匿收取之款項,且隨意支用,於

98年中,更向原告表示公款已經沒有錢故不再提供任何帳冊或資料予原告,致使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共同財產及管理期間之收入、支出狀況、金錢流向等均有不明。

㈢原告同意被告將兄弟4 人財產組成共同財產,並委由被告代

為管理及領取戴養菌園農場所發放之紅利、代支付相關費用,本質上為委任關係,有民法第528 條、529 條及540 條規定,被告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而此所謂之「報告」,解釋上包括受任人應將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文件資料提交予委任人,使其了解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在內,查被告受原告委任管理財產並代為領取戴養菌園農場每年所發放之紅利,自有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說明受任管理財產之狀況及金錢流向,並有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查閱、瞭解之義務,惟被告歷年來說明不清,每遭原告提出質疑,即勃然大怒,嗣後甚至不理不睬,為明瞭被告受任管理財產之情況,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並將

受任管理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霖等4 人協議組成之共同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報告予原告。⒉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提供前1 年度之附表一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有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履行報告之義務:

⑴被告不否認兄弟4 人有組成共同財產之情事,然否認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兄弟4 人既有共同財產之組成,不可能無人管理。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手寫帳冊影本之真正,而該帳冊乃被告戴鴻儒之親筆筆跡,被告亦坦承該帳冊為兄弟4 人會帳之記載,倘原告未委任被告等管理財產,被告戴鴻儒何須製作帳冊提供予原告會帳。

⑵被告戴鴻章為大哥,共同財產均由掌控、調度,因此其

方得以公款支付其個人500 萬元作為將其子戴谷霖名下土地提供作為共同財產之對價(但該土地迄今並無移轉或交付於兄弟使用),此有帳冊記載「26號購地川婆地欠鴻章500 萬元」、「97年4 月21日還章川婆地1,000,

000 元」、「97年6 月13日還章川婆地1,000,000 元」、「98年元月還鴻章川婆土地款1,000,000 元」等語可明,足證被告戴鴻章確實受兄弟4 人委託管理共同財產,方得任意決定支用款項。

⑶該帳冊,除記載有戴養菌園農場分配予兄弟4 人之紅利

收入外,另記載有支付戴鴻麟之工事款、戴鴻儒戶之電費、戴鴻明戶之水費電話費、甚至支出每房太太各20萬共80萬等支出,益足證兄弟四人,確有組成共同財產並委由被告管理之情,否則兄弟4 人財產各自所有及管理,何需製作帳冊會帳、更無可能將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給兄弟4 人之紅利均列為帳冊收入、亦無可能將兄弟4 人之私人開銷均記載於帳冊支出。

⑷戴養菌園農場曾就家族五大房不動產歸屬製作清冊,以

確認財產歸屬,當時亦係由被告戴鴻章代表本房與叔父等簽約,有該清冊騎縫章僅蓋有戴鴻章之印章可明。又辦理兩造繼承登記之代書謝維昌於另案曾出庭作證稱:

「(問:當時辦理不在遺囑內的不動產公同共有登記,把原告也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是何人的意思?)戴鴻儒、戴鴻章及他們的叔父來找我辦理的。當時是依照民法的規定來辦理的。」等語。帳冊上亦確記載有:「98年4月17日支出謝代書遺產登記費20筆,116686元」、「98年5 月5 日支出謝代書遺產申報等21400 元」等語,更足證兄弟四人對於繼承等之共同財產,確實乃委任被告戴鴻章、戴鴻儒代為管理,方由戴鴻章代表兄弟4 人與叔父簽訂文件,並由被告戴鴻章、戴鴻儒2 人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相關費用記載於帳冊,由共同財產支付。

⑸參酌帳冊於97年5 月7 日,記載有「大公分配到儒戶25

0 萬元」等語,即戴養菌園農場將應分配予兄弟四人之紅利撥付給被告戴鴻儒,若非有委任關係存在,戴養菌園農場何以將兄弟4 人之款項撥付給被告戴鴻儒一人?被告戴鴻儒又有何權利代其他兄弟受領?⒉縱認被告無受原告委任,然其等代原告管理共同財產,亦

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 條準用第540 條規定,仍有履行報告之義務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一再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之事實,惟即便被告無受原告委任,然被告等代原告管理共同財產,亦屬無因管理,依上開法律規定,仍無解被告之報告義務。

⒊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戴鴻麟於本院證述:「(你們兄弟四個

是否有組成共同財產的協議存在?)有。(是否記得在何時寫過這財產的協議?內容為何?)時間記不清楚。我們有討論過大家有房子住、有工作做,父親留下來的種植金針菇產業,如果有賺錢的話,分紅利給四個兄弟。(同意書上面寫:兄弟4 人組成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就是指金針菇產業?)除含金針菇的產業外,也包含我們兄弟4 個人居住的地方,在我父親過世之前我們就已經分別有房子居住,房子都是我父親給我們兄弟的,當時因為兄弟還合在一起,所以我們認為都是公產。(公產都是由何人負責管理、使用、紅利分配?)我們這一房就是從金針菇有賺錢才分,有賺錢我那些叔叔們就說一房多少錢就分給我們,當時都是戴鴻儒負責財務方面。(如何決定分配給你們

4 兄弟?)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們這一房也有公的支出,扣掉支出之後再分配,我們都是互相信任。(是何人跟你說要扣掉支出?要分配多少錢?)都是戴鴻儒跟我說的。(你知道帳冊是何人的筆跡?)不是我寫的,我想應該是戴鴻儒的筆跡。(為何都是戴鴻儒在分配?)早期我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是交代戴鴻儒在處理財務。(為何都是戴鴻儒在處理?)因為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就由戴鴻儒在處理,基於信任我們就繼續給他處理。」足證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麟等兄弟4 人,確有組成共同財產之協議,而共同財產除同意書所記載兄弟4 人居住之不動產外,並包含戴養菌園農場(即戴鴻麟所稱之金針菇產業)所發放之紅利;又共同財產之財務向由被告戴鴻儒處理,帳冊為被告戴鴻儒之筆跡,亦為被告戴鴻儒將兄弟4 人所受領之紅利扣除公的支出後再分配,可證明被告戴鴻儒確實掌管共同財產之財務無疑。

⒋證人戴鴻麟雖證稱4 兄弟並未於父親過世後一起會議討論

委託給被告戴鴻儒、戴鴻章處理云云,然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兩造及證人戴鴻麟兄弟4 人於戴津隆往生後協議組成共同財產,並由被告戴鴻儒承續戴津隆生前委託其管理財務之意,於戴津隆往生後,代兄弟4 人管理共同財產之財務,並將共同財產之收支記載於帳冊,而證人戴鴻麟明知被告戴鴻儒代為管理共同財產,均未反對,任由被告戴鴻儒管理並決定收支、分配款項,其間已顯有默示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非必定須兄弟四人集會一起討論,明確委託方能成立。被告戴鴻儒既受委任,同意代為管理共同財產,自有履行報告之責。退萬步言,縱認無默示之委任契約存在,然被告戴鴻儒代兄弟管理共同財產,亦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 條準用第540 條之規定,仍無解被告之報告義務。

⒌證人戴鴻麟雖無證述被告戴鴻章亦有掌管共同財產財務之

情,然被告戴鴻章為大哥,戴津隆往生後,即由其對外代表兄弟4 人參與戴養菌園農場(大公)之經營,此由被告戴鴻章代表本房與叔父等簽立家族五大房不動產歸屬清冊,並擔任戴養菌園農場旗下豐生真菌開發農場負責人,其亦因此得掌管戴養菌園農場財務而與被告戴鴻儒涉嫌侵占遭判刑等情可明。又對內,亦由其管理兄弟之共同財產(小公),其方得任自公款支領500 萬元作為購地之代價、並率以公款花費150 萬元更改其住宅大門車庫等(即帳冊記載96年元月17日支付26號改大門車庫60萬及90萬元)。

況戴鴻章於庭訊時亦不否認有以公款向其購地之事,但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則避重就輕陳稱乃兄弟共同管理云云(詳後述),足見其亦不否認有管理共同財產,僅辯稱兄弟均共同管理,故雖證人戴鴻麟並無證述戴鴻章亦有管理之情,然亦不解被告戴鴻章之報告義務。

⒍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戴鴻章及戴鴻儒管理共同財產,此由

原告於本院證述:「當時戴鴻章在我父親過世之後,以大哥的身份管理財產。當時是口頭委任,我父親過世之後,當時有開會,戴鴻章以大哥的身份管理財產,戴鴻儒就向我拿存摺、印章共同財產轉帳。委任是我父親去世之後,我口頭委任。我父親在94年12月28日往生(正確日期為同年月29日,此部分庭訊時口誤) ,我跟戴鴻章是在95年初談的。委任的內容是委任戴養菌園紅利匯給我,共同財產結餘後若有屬於我的錢應該交給我。當時戴鴻章我是跟他面對面說的,戴鴻儒部分是我用電話講的。戴鴻章對我說好,戴鴻儒也來拿我的印章、存摺並轉帳。兄弟四人固定每三個月會帳,大部分是戴鴻章,有時候是戴鴻儒通知會帳。開會的時候會拿帳冊給我看,每次都有提到上次結餘、開銷的內容、收入」,足見原告確實有委任被告戴鴻章及戴鴻儒管理共同財產,且被告戴鴻章及戴鴻儒亦同意管理,方由被告戴鴻儒向原告拿取存摺印章辦理轉帳,由被告戴鴻儒記帳,再由被告戴鴻章及戴鴻儒每三個月通知原告會帳。

⒎被告戴鴻章不否認兄弟有組成共同財產且帳冊為被告戴鴻

儒所紀錄,然辯稱乃共同管理,沒有指定誰管理云云,惟其所述已明顯與證人戴鴻麟上開證述不符。又倘若兄弟4人共同管理,何以帳冊均為被告戴鴻儒一人之筆跡?原告又何須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戴鴻儒?況觀察帳冊所記載之收支,其筆跡之字形、粗細均有差異,可見係於不同時間、根據不同之收支情形逐一紀錄,且帳冊上每隔一段時間,會有「97.9.2影印」、「97.12.18影印」、「98.7.7影印」等記載,可徵共同財產應係由被告管理,並將收支情形記載於帳冊中,且定期影印交付予其他兄弟知悉管理情形,被告戴鴻章辯稱乃共同管理云云,顯然不實。再被告戴鴻章陳稱:共同財產協議僅限於兄弟居住地、會帳係原告通知開會、戴養菌園紅利發放時係分成四人個別領取、以公款500 萬向其購地係原告之要求云云,惟證人戴鴻麟已證稱共同財產包含戴養菌園農場之紅利,且帳冊內亦有記載戴養菌園農場(大公)之紅利收入(如97年5 月7 日「大公分配到儒戶250 萬元」等),足見共同財產非僅限於同意書所記載之居住地,尚包括戴養菌園農場之紅利,且紅利亦非由兄弟個別領取。又原告從無要求以公款500萬元向被告戴鴻章購地,況該土地乃登記於被告戴鴻章之子戴谷霖名下,迄今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豈有可能為該等不利己之要求。再原告並無掌管帳冊,不瞭解帳務收支情形,更無於戴養菌園農場任職,並不知悉紅利何時發放,如何決定及通知開會?再再足見被告戴鴻章所辯不合常理,乃意圖卸責而將所有責任推卸予原告,足徵其所辯不實。

⒏被告戴鴻儒之證述,因證人戴鴻麟業已證稱係由被告戴鴻

儒掌管共同財產之財務,且兄弟四人均不爭執帳冊為被告戴鴻儒所紀錄,被告戴鴻儒既掌管共同財產財務,且將共同財產之收支情況記載為帳冊,固定每三至六個月影印提供予兄弟會帳,甚至保管兄弟4 人之存摺及印章辦理轉帳匯款,其對於共同財產之帳務情形,理應甚為瞭解。詎料其於庭訊時,對於案情重要事項,均以「我沒有辦法說明清楚」、「我保留回答」、「這我不用交代」、「我不知道」、「我不想回答」、「這個我不用回答」、「這個保留不回答」、「我不要回答」等語拒絕說明帳務情形,可見其確有隱瞞,亦因此原告方有提起本訴,要求其履行其報告義務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答辯如後:

⒈原告所提96年9 月6 日同意書內,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委由

被告管理之約定。上述同意書載明:「戴鴻明…95年…捐出…500 萬元新台幣給此團體作為公費用」,完全與繳納遺產稅無關,且遺產稅係於97年完納,原告稱公款不足繳納遺產稅而使其捐款為不實,且與證明委任關係無關。

⒉兩造繼承之共同財產,當時申報遺產時,每人均有乙份清

冊,原告知之甚明,且屬「戴養菌園農場」1/5 合夥之權利。原告所提帳冊係兄弟4 人每3 個月會帳之記載,且自95年起就記載,被告戴鴻儒當時係「戴養菌園農場」之財務,可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會帳,嗣99年被告離職,所有帳戶存摺均繳回「戴養菌園農場」,而無法會帳。此均與有無委任管理96年同意書之共有財產無關。

⒊原告起訴所提不實之證四、證五,亦無得證明有委任存在。

⒋兩造之父94年過世,被告等即代表二房參與「戴養菌園農

場」之經營,被告戴鴻章且為「豐生真菌開發農場」負責人,代表二房確認「戴養菌園農場」不動產歸屬清冊。被告參與經營「戴養菌園農場」與是否受任管理96年同意書共同財產,根本是兩回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所提代書謝維昌曾證稱:「戴鴻明、戴鴻儒有無出具

印章讓你去辦理公同共有?有。」(102 年度訴字第796號卷第77頁),足證係原告親自委任代書辦理,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委任處理須為法律行為即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原告有無出具文字書面委任?所謂係委任被告管理96年同意書共同財產,無理甚明。

㈡兩造父親過世後,所留遺產,各繼承人均按持分繼承,且屬

公同共有,本來就是共同管理。未分產前因兄弟間各使用居住之房地大小不一,為求公平且有所據,於是簽有「同意書」,對將來居住空間平均優化、確定各人現住房屋初始造價、戴養菌園或豐生之房地異動原告有選擇保留權等等作一約定,此有兩造所簽「同意書」可憑,證人戴鴻儒亦如此證稱,該同意書且係原告所擬,約定「公有共有財產」之範圍明確,內容無隻字片語言及委由被告等管理,何況約定內容之房地均在各人各自管理使用中,亦無委由他人管理之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同意書並委由被告等管理顯然無據不實。

㈢「戴養菌園農場」乃兩造之父創立之家族事業,經營理念及

制度規定均由其訂定。證人戴鴻麟證稱:「早期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就用我們的名字存錢,至於簿子跟帳戶有無繼續使用,我不清楚。」、「早期我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是交代戴鴻儒在處理財物。」、「你們四兄弟在你父親過世的時候,是否討論提到財物由何人處理?沒有講過。」、「你們四兄弟在你父親過世之後,是否有在一起會議委託給戴鴻儒、戴鴻章處理?沒有特別討論過。」、「你父親在世的時候,叫戴鴻儒處理財物的時候,是你父親叫戴鴻儒處理或是你們四兄弟叫戴鴻儒處理?是我父親的主張。」足證被告等在「戴養菌園農場」職務上之工作(包含紅利發放等財務處理)均係父親交代指定,原告並無委託被告等處理財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自是無據無理。

㈣對於委任之事,原告雖稱:「當時是口頭委任…也不清楚怎

麼談的…」、「…我只有請他拿錢給我。」、「戴鴻章對我說好,戴鴻儒也來拿我的印章、存摺且轉帳。」、「詳細的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在95年的時候。」但為被告等否認,其之委任情節不但模糊不清,且與起訴所稱96年簽同意書委由被告等管理相矛盾,至於印章存摺,早於兩造父親在世時即將家族成員之印章存摺集中統籌運用,此亦有證人戴鴻麟前述之證詞可憑,原告空泛無據之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為兄弟,96年9 月6 日簽立由原告所擬

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組成屬於此四人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

㈡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自95年起即定期會帳,並由被告戴鴻儒登載帳冊,影印分持為據。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主張委任被告2 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而依

民法第540 條請求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被告無

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請求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任被告2 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而依民法第540 條請求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2 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此一有利於己及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兄弟4 人既有共同財產之組成,不可能無人管理

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 「同意書」中僅記載:「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四兄弟同意組成屬於此四人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戴鴻明於民國95年12月期間曾捐出房地產貸款額500 萬元給此團體作為公用費,捐出當時的附帶條件是此四人組成的團體同意在當時或將來的適當時機資助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建立或購買合意的個戶單獨式或多戶式合建式的家園房地產,以期待此四人家庭單位的居住空間和生活品質在將來逐漸的平均而且優化,此公有資助的房地產屬於此四人的團體所公有。另外,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和戴鴻明現今居住地房地產與放在各人名下的此團體公有財產,屬於四人團體所公有,各人私人擁有或是私人購買的財產不受此公有共有財產的規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第7 頁),顯見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僅約定4 人成立「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並未說明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應如何處理,要難以兩造與訴外人戴鴻麟約定

4 人成立「公有共有財產的團體」,即謂原告有委任被告2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

㈢原告主張:原證3 帳冊為被告戴鴻儒所記載,如無委任關係

,告戴鴻儒何須製作帳冊云云。被告戴鴻麟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上開帳冊為其筆跡,然陳稱:因為當時兄弟4 人有會帳,兄弟4 人管理帳冊上的這些支進出,所以需要會帳,有時

3 個月、半年會帳1 次,有時兄弟有人要會帳就會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觀諸原證3 帳冊內容,其內容並非只有記載「大公分配」,亦有其他關項目收支之記載,故原證3 帳冊顯非專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而登載,則被告戴鴻儒係基於兄弟間共同會帳,或受原告委任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而在原證3 帳冊內記載「大公分配」收入事項,實有所不明,自難單憑原證3 帳冊即謂被告2 人有與原告達成委任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合意。

㈣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戴鴻儒之前曾在戴養菌園農場任職,職務為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包裝組長等,業據被告戴鴻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縱被告戴鴻儒有交付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予原告之事實,此行為究係被告戴鴻儒本於戴養菌園農場所任職務而發放,或係受原告委任而代為收受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實有所不明,自不得以此行為而謂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其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默示表示,蓋依被告戴鴻儒之意係本於戴養菌農場職位而發放,依原告之意係本於委任關係之管理行為,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2 「同意書」及原證3 之帳冊並不能證明其

有委任被告2 人管理戴養菌農場發放之紅利,亦無法認定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默示行為,且原告迄今未能說明係何時、何地與被告2 人口頭上成立委任管理戴養菌農場發放紅利之合致,復參以證人戴鴻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兄弟4 人在伊父親過世時,並沒有討論財務由何人處理,伊父親在世時,是伊父親叫被告戴鴻儒處理財務,所以伊父親過世後基於信任才由被告戴鴻儒繼續處理,伊兄弟4 人在伊父親過世後,並沒有一起會議委託給被告2 人處理財務,亦未約定被告戴鴻儒每年要將帳冊記清楚,每年要給大家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沒有問過伊的意見,依伊的立場伊是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情都過那麼久了,怎麼追究,往未來看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更徵兩造從未達成委託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合致,自難徒憑原告主觀上認知有成立委任關係,而認被告2 人須負相關之報告義務。

㈥是以,原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產生兩造有成立管理戴養菌園

農場發放紅利之委任契約之合致,縱被告2 人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選擇不予回答,原告亦須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負舉證不足之責,是原告主張委任被告2 人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而依民法第540 條請求如聲明第1 、

2 項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被告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請求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有無理由?㈠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即使被告2 人未受原告委任,然被告2 人代原告管理共同財產,亦屬無因管理云云,然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所為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並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戴鴻儒雖曾記載原證3 帳冊,然原證3 帳冊並非僅記載

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且被告戴鴻儒記載原證3 帳冊之原因及目的尚屬不明,業如前述,實難以此而認被告2 人有為原告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紅利之意;又被告戴鴻儒曾在戴養菌園農場任職,其發放紅利行為係其在戴養菌園農場職務上之工作,亦難認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㈢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2 人有為原告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

紅利乙節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被告無因管理戴養菌園農場發放的紅利,請求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業務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