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 告 寇郭靜芳
郭靜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紹蓉原 告 孫家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告 郭三多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19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寇郭靜芳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靜勉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家倫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寇郭靜芳勝訴部分,於原告寇郭靜芳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寇郭靜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郭靜勉勝訴部分,於原告郭靜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郭靜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孫家倫勝訴部分,於原告孫家倫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孫家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寇郭靜芳、郭靜勉、訴外人郭靜懿為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郭益明之女;嗣郭靜懿死亡,其繼承人則約定由原告孫家倫繼承郭益明遺產部分。被告於97年間得知郭益明由原告寇郭靜芳、郭靜勉及郭靜懿共同商議送往由原告孫家倫開設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居住,即自行將郭益明接回同住,並利用照顧郭益明之機會,哄騙郭益明申辦新存摺及印鑑,隨即分次將郭益明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提領一空,並將郭益明名下之定存單解除後,部分存入被告名下之農會定存或存款帳戶內,扣除照顧郭益明生活必須費用外,被告至少侵占300餘萬元。按郭益明名下之財產為繼承人全體繼承之權利,被告將郭益明之存款挪為己有,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而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19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795號刑事判決有罪;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害之債權額,共合計為273萬5233元(此係純就被告侵占其他三姊妹權益部分而言),經除以3為91萬1000元;又若以照顧父親每月花費4萬5000元推估,則被告照料父親郭益明2年3個月,支出約121萬元,父親存款以500萬元計算(尚未計算定存部分),扣除121萬元,尚餘380萬元,四人均分至少應有95萬元,原告僅請求每人各80萬元,應合情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縱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然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雖抗辯其並無侵占行為云云,然被告於照顧父親期間將父親存款提領一空,除轉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外,又匯入其女劉家琪帳戶內,雖以為照顧父親生活提領方便,父親要支助孫女攻讀博士求學為由,惟不論銀行或郵局提款只須具備存摺、印鑑及密碼,縱無本人到場,亦可提領為眾所週知之事,郭益明果因行動不便,被告既保管父親存摺、印章及密碼,在父親生活必須時,只要去郵局提款即可,自無庸將存款提出存入自己帳戶內,甚至轉成不易提款之定期存款,此與「為提領使用方便」之理由自不相符;而支助孫女求學一節又未能獲得證明,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前述刑事判決有罪,是被告自無法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又抗辯照顧郭益明期間共支出之費用約326萬9469元云云,惟除附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計程車資以外,其他或是被告自己回臺中之車資、加請之臨時看護費、營養補充品、紅包、幫忙郭益明洗澡費用等沒有單據部分,均非屬於照顧必須,自仍應屬於遺產;至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雖有單據可稽,惟原告等主張非郭益明之意思所為,亦不得計為費用支出。
(四)被告復抗辯:以桃園土地應分得之持分價值與本件為抵銷,然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本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將土地價值設定為1600萬元實屬無據,若能抵銷,亦應以鑑定土地價格後,始能作為抵銷之依據。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郭益明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其次,若本件或有可能成立侵佔(郭益明財產之)行為,但原告等人早已知悉,則渠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自99年9月7日起算迄原告等人於103年2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亦早已超過2年之時效。
二、被告並無本件刑事案件所指偽造文書暨侵佔郭益明存款之行為:
(一)被告於97年6月23日將郭益明帶回桃園扶養後,因被告之帳戶沒有錢扶養郭益明,被告乃向保管郭益明存摺、印鑑之原告郭靜勉、郭靜芳要求給付扶養費用。詎原告郭靜芳及郭靜勉竟向被告表示,因被告係自行將郭益明接回照顧,扶養費部分自然由被告去負責張羅,郭益明遂告知被告:錢是我自己的,為什麼不能花等語,郭益明乃表明要重新申請存摺、變更印鑑。被告即向龜山民安郵局辦理郵局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為求慎重,還請證人即郵局辦事人員朱建綱親自前往郭益明之住處進行確認與辦理。
(二)被告取得郭益明存摺後,被告即陸續提錢並推著行動不便的郭益明前往郵局領款;後因郭益明體力不佳無法時常到郵局現場提領,始由被告自行去提領;被告提領之金錢,業已得到郭益明之概括同意,且依據郭益明於97年6月27日所做成之代筆遺囑第一點記載:本人目前所有之存款,現金,供作生活費用支出,以當時照顧郭益明之人只有被告之情形下,郭益明顯然就生活費用部份概括授權給被告去提領,而無需逐筆請求授權,此有郭益明先生於00年0月00日於陳智義律師見證下所親筆書寫『家中所有一切由郭三多照管。此據,如存摺印章等』之字條可證。被告既得到郭益明之概括授權領取生活費用,自然有權填寫取款單並蓋用郭益明之印章,向郵局或銀行人員據以行使之行為,並非屬於詐術,亦未使承辦人員陷於任何錯誤,縱使郵局承辦人員或銀行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亦與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無涉。
(三)原告郭靜芳及郭靜勉等人對被告為不實之刑事告訴指控外,並提出由孫家倫書寫而由郭益明簽名之字條,企圖表現郭益明想住在養老院,而不讓被告接回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老宅之意象。然由郭益明於97年7月23日完全由自己親筆書寫之字條載明:「我個人有家,我去養老院作什麼呢?我不去養老院。我住在我個人的家心裡很痛快。你們不要胡想,我個人有家,為什麼不住?要住別人家真是可笑!」等語,可徵郭益明根本不想住養老院,而且樂意由被告接回桃園市○○區○○路老宅居住及由被告照料。抑且,由原告郭靜勉於98年間至桃園市○○區○○路老宅探視郭益明先生時所留之親筆字條乃載稱:「爸爸,人跟著錢走,你的房子,你的錢現在都是三多的了,她照顧你很應該,我們會來看你,也很放心。」等語,堪認原告郭靜勉對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老宅親自照顧父親郭益明乙事,並無反對,且可證郭益明喜歡被告之照顧;原告郭靜勉對被告照顧父親郭益明時需要之花費,暨郭益明之房地與金錢均將歸屬於被告乙節,均有所認知且未反對。
(四)又郭益明曾說要贊助讀博士班的外孫女劉家琪(即被告之女),雖未表示贊助多少金額,惟依據經驗法則,就讀博士班需要每月需要1、2萬元的開銷,符合起訴書附表所載匯給劉家琪帳戶之金額(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以及追加起訴部分匯給劉家琪帳戶金額共計34萬元,以劉家琪就讀博士班期間97至99年兩年計算,生活費用大約每月1、2萬元,並無違背一般生活水平),就外公援助孫子讀博士班費用而言,自屬人情之常,更無生損害於郭益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五)郭益明於97年6月23日由被告照顧之前,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交由原告郭靜勉、郭靜芳2人保管,渠等自95年起至97年6月23日止,已提領1萬元以上之金額合計高達310萬9500元。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發回繼續偵查之命令認為:被告雖辯稱將其提款用於生活、看護費用,然依據經驗法則,2年內之照顧費用不可能高達402萬元云云,惟經仔細計算扣除重複計算、誤計等金額,被告照顧郭益明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僅係237萬5000元,遠比原告郭靜芳及郭靜勉等人於95年至97年所提領之310萬9500元,平均每月提領高達12萬餘元還低。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認定標準,則如何說明郭靜芳及郭靜勉於兩年間提領310萬餘元,卻沒有任何照顧郭益明之事實?尤其,郭益明曾於97年8月11日就前述由原告郭靜芳擅自提領其數百萬元存款部份親筆書寫:『靜芳你拿我多少錢?你要還我』之字條,亦可證明在被告將郭益明先生接回桃園市○○區○○路老宅親自照顧前,至少在95年至97年6月間,原告包括郭靜芳在內業已自郭益明郵局帳戶提領310萬9500元,郭益明乃立下字條表示要求原告郭靜芳返還之。
三、關於被告照顧郭益明期間之支出約326萬9469元,已超出起訴書所載自郭益明存摺所提領之259萬元:
(ㄧ)依起訴書所列舉之12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僅259萬元,,該259萬元係用於郭益明之生活費用及其他所需:
1、依原告主張各請求80萬元計算,則以4名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額反推,似係主張被告侵佔之金額為320萬元,然依起訴書所列舉之12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僅259萬元,且亦未見原告提出關於聲明之計算依據及數額。
2、被告照顧郭益明期間,有關生活、衣食住行、醫療及相關事務並非只有在需要用錢時,才逐筆逐筆提領出來使用,此顯然不合乎一般之提領存款之習慣;反而,一次提領大額金錢,而後慢慢使用,較符合常情。
(二)被告照顧郭益明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約326萬9469元:
1、被告為照顧郭益明支出外勞看護工之相關費用39萬4894元:
⑴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示,被告曾以伊之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父郭益明,由繳款紀錄資料所示,被告繳納款項之日期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累積繳款金額達2萬8144元,而就業安定費一個月以繳納2000元為計算單位,被告替印尼籍家庭看護工繳納14.07個月之就業安定費用以照顧郭益明。
⑵其次,以外勞看護一個月之薪資大約2萬5000元(含加
班費)計算,乘以外勞受雇期間14.07個月,共計35萬1750元(自98年9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加上申請外勞辦理之費用,以1萬5000元計算,總共被告因照顧郭益明所支出之外勞費用為39萬4894元(計算式:351,750元+15,000元+28,144元)。
2、被告於郭益明死亡後支出喪葬費22萬5600元:被告之父親郭益明於99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過世,被告始提領郭益明在郵局帳戶2萬3000元支付喪葬費用,該筆費用屬於繼承財產,且支付其喪葬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背反,不成立侵占罪名。
3、郭益明於98年9月1日起委請律師進行相關訴訟費用支出49萬5200元:
郭益明在97年3月間遭原告郭靜芳及郭靜勉等人棄置養老院後,又發現郵局存款遭渠等二人任意花用數百萬元,乃變更94年間之預告登記贈與土地持分與原告寇郭靜芳、郭靜懿、郭靜勉之意思,並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一、二、三審、更一審後始判決確定,後因原告等人持無效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繼續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因郭益明死亡後,又遭原告等人提起詐欺訴訟,合計支出49萬5200元之律師費用。
4、郭益明於98年9月1日起委請進行相關訴訟之裁判費支出24萬3723元:
再者,承上所述,塗銷預告登記案一審起訴裁判費6萬8419元、二審改判敗訴後上訴三審裁判費10萬2628元、塗銷遺囑登記案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8919元,後又補繳5萬3757元。以上,合計支出裁判費用24萬3723元。
5、郭益明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為15萬2306元:依向健康保險局調閱郭益明於97年6月17日至99年9月7日之就診紀錄及住院紀錄等資料顯示,可知郭益明於此期間內有門診22次或急診16次,合計38次,另住院6次共計70日。謹就此門診、急診及住院期間之花費,說明如下:
⑴門診掛號費用1萬5480元:
一般門診每次掛號費100元,部份負擔240元,急診每次掛號費200元,部份負擔300元。故一般門診費用共7,480元(計算式:22×340=7,480),急診共8,000元(16×500=8,000),兩者合計為1萬5480元。
⑵住院期間伙食費1萬500元:
郭益明曾自98年1月9日起,陸續因病住院於桃園縣榮民醫院六次期間,住院日期分別為:98年1月9日至98年1月17日、98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98年5月25 日至98年6月9日、98年10月29日至98年11月7日、99月5月27日起至99年6月15日、99年9月6日至99年9月7日,共計70日。其住一般健保病房,不用加付差價,但每日三餐,均需付費,以其榮民身份及進食項目(不論正常,流質灌食等)折中計算每日三餐為150元,則住院70日之餐費為1萬500元(計算式:70×150=10,500)。
⑶住院期間看護費9萬6000元:
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僱用外籍看護工前,於郭益明住院期間,只能聘請本國籍看護工,依每日2000元計,未僱請外勞之住院日期有48日,合計住院看護費用為9萬6000元(計算式:2000×48=96,000)。
⑷計程車費用共計2萬1600元:
由於被告及父親郭益明均不會開車,前往桃園榮民醫院就診及住院期間,往返龜山鄉住宅與醫院之間,均須乘坐計程車。又計程車之收費標準為:起程運價1.25公里80元,續程每250公尺跳錶5元,由於,郭益明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而桃園榮民醫院是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兩者間距離為2.1公里,起始80元之里程為1.25公里,餘0.85公里,跳表3.4次,其單程之計程車費為100元(計算式:80+(5×3.4)=100元)。據此,門診38次之計程車費為7,600元(計算式:100元×2(來回兩次/天)×38天=7,600);住院70日期間之計程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100元×2(來回兩次/天)×70天=14,000)。
⑸自費針劑等費用8726元:
又郭益明雖係住健保病房,原則上不用支付住院差額,且醫藥費均由健保給付,但部份需要自費項目,除伙食費已如前述外,另有自費針劑,但因被告未事先預料有本件官司,未能全數留存,但僅依被告尚保存之一張桃園榮民醫院99年6月15日之醫療收據所示,其中自費針劑費用即需8726元(尚有其他自費項目無法列入計算)。
6、郭益明因疾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37萬6650元:⑴紙尿褲及護理墊費用11萬7956元):
郭益明日常用品開銷紙尿褲,每日使用3片,1年使用1,095片,1片15元,自97年6月20日至99年9月7日止(即2.25年),合計3萬6956元(計算式:15×3×1095×2.25=36,956);又護理墊每2日使用1片,1年使用180片,1片200元,2.25年合計8萬100元(計算式:200×180×2.25=81,000)。
⑵營養補充品費用16萬144元:
郭益明需飲用補品即亞培安素,每罐65元,每天3罐,其支出為,16萬144元(計算式:65×3×365×2.25=160,144)。
⑶其他食補品費用9萬8550元:
郭益明補品以人生雞、燕窩等補藥食材,每份40元,每日3罐,其支出費用為9萬8550元(計算式:40×3×365×2.25年=98,550)。
7、照顧郭益明支出之飲食及水電、瓦斯、電話及修繕費用61萬7848元:
⑴未聘請外籍護工前二人之飲食費19萬6954元:
被告和父親郭益明之三餐飲食費用,在未聘請外籍看護工前(即自97年6月至98年10月),只有二人支出,其二人早餐各50元,中午餐各60元,晚餐各80元,即二人每日三餐為380元,其推估為19萬6954元(計算式為380×365×1.42=196,954)。
⑵加計外籍看護工之三人飲食費22萬4694元:
嗣被告於98年11月聘請外籍看護工後(即自98年11月至99年11月),和郭益明先生一共三人吃飯費用,以同樣標準推估為22萬4694元(計算式:570×365×1.08=224,694)。
⑶日常生活所支出柴米油鹽醬醋茶、盥洗物品費用8萬1000元:
其餘日常生活所支出之柴、米、油、鹽、醬、醋、茶、盥洗物品等費用8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月×12×2.25=81,000)。
⑷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第四台費用7萬200元:
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均是兩個月繳一次,第四台每月繳一次500元,以被告與郭益二人同住,每兩個月之水費700元、電費1500元(夏天若開冷氣則需5000元以上)、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第四台1000元。則其此四項支出費用約7萬200元(計算式:5200元/2月×6次/年×2.25=70,200)。
⑸修繕浴室及床鋪費用4萬5000元:
另因郭益明浴室年久失修,被告僱人修繕支出3萬5000元;且原有水墊床鋪被孫家倫取走,故重新購買乙床支出1萬元。
8、被告照顧郭益明期間之其他支出及紅包與零用錢費用74萬3248元:
⑴被告回臺中整理家務及看病期間聘請看護暫代之費用35萬6616元:
在未聘請外籍看護工前,被告偶而需回臺中整理家務,或因身體不舒服回台中看病時,均需臨時聘請本國籍看護人員暫時代理照顧郭益明之工作,其支出項目及費用各如下:
①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次回臺中天數2天,支出4,000元。
②高鐵車資:被告往返桃園青埔站與臺中烏日站,其搭乘高鐵單程車資為540元,來回為1080元。
③計程車之車資:依計程車之計費標準為起始80元之里
程為1.25公里,餘每250公尺跳錶一次5元。據此,則:
A.桃園部份計程車費:被告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搭計程車至高鐵桃園青埔站之距離為16.8公里,則其單程之計程車費為390元(計算式:80+(5*62.2)=390),往返為780元。
B.臺中部份計程車費: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道○段○○號20樓之2至高鐵臺中烏日站之距離為9.4公里,則其單程之計程車費為245元(計算式:80+(5×
32.6)=245),往返為490元。④小計:以上每次被告返回臺中之看護費、高鐵車資及
計程車車資合計為6350元(4000+1080+780+490=6350);被告平均一個月回臺中四次,故一個月支出總額為2萬5400元(6,350×4=25,400)。
⑤總計:承上,被告一個往返臺中四次,其每次支出為
2萬5400元。惟在被告照顧郭益明先生之2.25年期間,應扣去外籍看護工在台照顧期間1.08年,尚有1.17年。則此項費用支出總額約為35萬6616元(計算式:
25,400元/月×12月×1.17年=356,616)。
⑵被告聘請臨時工為郭益明洗澡之費用15萬1632元:
又在被告未聘請外籍看護工前,被告一人無法自力為父親郭益明洗澡,因此需聘請專業看護工來為郭益明洗澡,每次依其工作時間半日制1200元,或6小時制600元不等,惟因已無法確記每次究為支出1200或600元,故取其中間值即900元。因郭益明先生生性較乾淨舒適,故每週洗澡至少三次,以每次900元計,一週2700元,一個月約1萬800元,同樣扣除外籍看護工在台照顧期間
1.08年,尚有1.17年需請人洗澡。則此項費用支出約為15萬1632元(計算式:10,800元/月×12月×1.17年=
15 1,632]。⑶郭益明農曆年紅包費用10萬元:
郭益明過年包紅包給被告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年×2=100,000)。
⑷郭益明平日給被告零用金費用13萬5000元:
郭益明給零用錢給被告13萬5000元(計算式為5,000元/月×12月×2.25年=135,000)。
9、陳智義律師代筆遺囑相關費用2萬元:又郭益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委請陳智義律師撰寫代筆遺囑,其代筆暨見證費用為2萬元。
10、小結:以上各項總計約為326萬9469元。但此仍係粗估,許多無法歸類之雜項支出,零零總總,無法細數,僅能列舉其大要者。
(三)縱經詳實精算,公訴人起訴金額259萬元至少應扣除下列各項費用,共計153萬1723元:
1、被告為照顧郭益明所支出之外勞看護工之相關費用39萬4894元。
2、被告因郭益明於99年9月7日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22萬5600元。
3、郭益明於98年9月1日起委請律師進行相關訴訟費用49萬5200元。
4、郭益明於98年9月1日起委請進行相關訴訟之裁判費支出24萬3723元。
5、郭益明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15萬2306元。
6、陳智義律師代筆遺囑相關費用2萬元。
(四)雖無明確單據可供核算,但衡情應有支出97萬4896元,亦應扣除:
1、照顧郭益明支出之飲食及修繕費用46萬6648元:⑴未聘請外籍護工前二人之飲食費19萬6954元。
⑵加計外籍看護工之三人飲食費22萬4694元。
⑶修繕浴室及床鋪費用4萬5000元。
⒉被告照顧郭益明期間之其他看護及洗澡費用50萬8248元:
⑴被告回臺中整理家務及看病期間聘請看護暫代之費用35萬6616元。
⑵被告聘請臨時工為郭益明洗澡之費用15萬1632元。
(五)本件原告等人至多各可取得2萬845元: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金額259萬元,在扣除前述(三)之153萬1723元及(四)之97萬4896元後,餘額為8萬3381元。
以四人平均繼承各取得四分之一,本件原告等人至多各可取得2萬845元。
四、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一)有關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益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等於94年2月1日要求郭益明書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給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各三分之ㄧ,而排除被告之應繼份,並將郭益明送往養老院,令其自生自滅。嗣後,被告將郭益明接回桃園市○○區○○村○○路○○○巷○號老家居住後,多次立下遺囑表明系爭土地應由四名女兒(按:即兩造四名當事人)平均繼承外,並在98年11月14日郭益明親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自書遺囑,表明將94年2月1日在同院辦理認證之94認000000000號自書遺囑作廢,並經見證人陳亮娟見證,由公證人認證無誤。詎原告等人明知父親已決定將系爭土地讓四名女兒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卻仍在99年9月7日郭益明去世後之99年10月12日持已經作廢之94年2月1日遺囑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共同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二)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家訴字第47號案判決塗銷在案,原告等不服提出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後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13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於103年8月1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三)惟查:由於系爭土地於塗銷判決前,已遭原告郭靜勉及孫家倫各將其三分之一持分,出售予原告郭靜勉之夫婿胡紹蓉與前妻所生子女,致無法回復登記為郭益明名義後,再行辦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1600萬元,被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400萬元,原告等三人應各賠償被告郭三多133萬餘元。而本件原告係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各80萬元,先不論渠等得請求之確切金額為若干,但三名原告合計金額至多為240萬元,明顯低於被告400萬元之損害額。被告主張與原告等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之請求金額抵銷,則依法原告等仍應給付被告至少53萬餘元(133萬-80萬=53萬)之賠償金額。且被告與原告等間有關請求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原告郭靜芳、郭靜勉、孫家倫應給付被告各2萬42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裁定係於103年10月4日送達,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為1012元,因此,原告各該給付被告2萬5237元;又被告與原是告郭靜芳開關於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郭靜芳應給付被告10萬362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裁定係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為4358元,因此,原告郭靜芳應該給付被告10萬7986元,被告除對原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得主張抵銷外,原告郭靜芳應給付被告11萬2378元,郭靜勉應給付被告4392元,孫家倫應給付被告4392元。亦為抵銷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原告寇郭靜芳、郭靜勉、訴外人郭靜懿為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郭益明(99年9月7日死亡)之女;嗣郭靜懿死亡(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約定由原告孫家倫繼承郭益明遺產部分。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郭益明生前之財產,原告三人與被告均為郭益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及原告寇郭靜芳、郭靜勉、訴外人郭靜懿之戶籍謄本、郭益明除戶籍本1份(參卷附100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13頁)、訴外人郭靜懿之繼承系統表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4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為郭益明之三女,其於97年6月間,得悉郭益明入住其郭靜懿之子即原告孫家倫任職之新北市萬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里鄉○○○路○○○號「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於同年6月13日,將郭益明接回桃園市○○區○○路○○○巷○號郭益明住處,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得知郭益明之桃園市○○區○○街○○○○○○○○○○○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16萬1287元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皆於其他姊妹保管中,即要求郭益明分別於97年6月23日同意補辦存簿變更印鑑、存摺掛失補副及於97年6月26日同意辦理存單及印鑑掛失暨補發新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該存單於97年8月29日本息續存換單〈存單號碼改為:00000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29日〉)。且明知郭益明於97年6月27日並立有代筆遺囑,表示郭益明之存款、現金僅供作郭益明、被告平日生活所需及郭益明死亡時供作殯葬費支出。詎郭三多竟利用其持有郭益明前開郵局存摺、印鑑及存單、取款印鑑之機會,逾越郭益明之授權及同意範圍,而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期日,前往民安郵局,分別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系爭帳戶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再盜用「郭益明」印章蓋用郭益明印文,偽造完成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之郵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郭益明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予被告;又於98年6月5日,盜用「郭益明」印章而填寫「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再於同月16日,持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向該行承辦員表示辦理前揭存單中途結清手續,並在「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之「本人親簽蓋章」欄盜蓋「郭益明」印章,再交承辦人員而予行使,受理之銀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益明同意中途解約,而如數交付郭益明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6萬8233元予被告匯入其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被告再盡數轉供己定期存款或盡數或部分辦理轉帳,匯入劉家琪(郭三多之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琪臺銀帳戶)、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劉家琪郵局帳戶),用供劉家琪之生活花費,或供己扣繳保險費用,足生損害於郭益明(其提領日、提領金額及提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5、79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自承有將郭益明接回桃園市○○區○○路○○○巷○號郭益明住處,與郭益明同居共食、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提領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97年6月13日起將郭益明自「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接回桃園市○○區○○路○○○巷○號郭益明住處照顧,與郭益明同居共食。嗣於97年6月23日郭益明辦理系爭帳戶存簿變更印鑑及存摺掛失補件後,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日期,在桃園市○○區○○街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金額,再蓋用「郭益明」印章,製作郭益明名義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自系爭帳戶領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提領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及另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郭益明臺灣銀行定存單以遺失為由蓋用郭益明印章申請補發,後解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所得款項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民安郵局職員朱建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卷第25至2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22至2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90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存單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查詢存單資料、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儲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系爭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劉家琪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7月26日函覆該分行存單000000000000帳務往來相關傳票本7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偵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44頁至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16140號偵卷第7至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5、7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其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可隨意提領款項云云,並提出郭益明97年6月27日手寫遺囑為證,該手寫遺囑固載明「家中所有一切由郭三多照管」、「如存款存摺印章等」等文字,並有見證人陳智義律師之簽名(參見被證1),然此僅能證明郭益明將存款、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代為管理。且郭益明同日另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為「本人所有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38.63平方公尺之地,由本人4名女兒郭靜芳、郭靜一(應為郭靜懿之誤)、郭靜勉、郭三多均分。本人目前之存款、現金,供作生活費用支出。死亡時,供殯葬費支出,若有剩餘由4名女兒均分,若不足,則由4名女兒分擔費用。」等語(參被證20),此代筆遺囑由陳智義律師代筆兼見證人,並另有3名見證人見證,及郭益明簽名,至為慎重及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顯係郭益明先生當時之真意。再者,依上揭代筆遺囑內容及手寫遺囑可知,郭益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存款存摺印章等物交給被告管理時,已清楚表明用途,換言之,其授權被告提領使用之範圍僅限於供作其生活費用支出及身後之殯葬費用,在其往生後,若存款、現金仍有剩餘始由4名女兒均分,不足則要4名女兒分擔費用。其存款、現金等顯然沒有全部贈與被告或任由被告隨意使用之意思,花用剩餘部分要由繼承人平分,也沒有要贈與被告之意思至明。衡以當時被告將郭益明先生接回郭明益桃園住處照顧,郭益明年事已高,自行前往提款較為不便,將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保管,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作為生活花費,雖與常情相符,然此與授權被告可不論金額多寡、不問用途為何隨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甚或將帳戶內之金錢全數贈與被告由被告支配使用,顯然不同,當不能以郭明益前揭手寫遺囑載有「家中所有一切由郭三多照管,如存款存摺印章等」等文字,即推論郭益明授權被告可不問情由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為郭益明管理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自應以作為郭益明生活花費或身後殯葬費使用為限,因被告與郭益明共同居住並照顧郭益明,故被告自身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亦可認為係屬郭益明授權範圍之內,惟若被告提領款項係欲占為己有或轉贈他人,則已逾越郭益明之授權,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得郭益明概括授權可隨意提領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均係於被告提領後旋即轉入被告臺中市○○區○○路○○○號○○○○○○○○○○○○○○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或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定存,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款項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均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顯與上開上揭代筆遺囑有違。再由民安郵局提供之查詢存單資料可知(見偵卷第3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係於97年7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出定存在郭益明名下,到期日為98年7月10日等情,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卻未到期即於98年1月22日自郭益明定期存款單提出轉入系爭帳戶,隨即提出轉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偵卷第60頁、偵續一卷第121頁),其意在存入自己帳戶甚明;另由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98年1月21日開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0萬元於同年1月22日由系爭帳戶匯入,同年1月23日開始定存,之後每月均可收到333元之定存利息,此定存利息至99年11月23日還有發放(見偵續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當時此筆款項還在定期存款中,但郭益明早已於99年9月7日死亡,有郭益明病歷摘要表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7頁)及前述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益徵被告領取此筆款項無意供郭益明生活使用。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80萬元係由郭益明於98年3月5日以代收票據100萬元存款之方式存入郭益明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於98年3月16日予以提領80萬元,並即轉存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同年9月16日到期後被告繼續定存,至99年6月2日又到期後,被告將其中50萬元定存,其餘30萬元則置於被告郵局帳戶中使用,有民安郵局查詢存單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偵續一卷第74頁),益徵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使用該筆金錢,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甚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之款項,均係於提領之同日即全部或部分轉匯與被告之女劉家琪,有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提領該等款項時,即有將之全部或部分轉匯予劉家琪之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或定存單解約後,同日即均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後或再由被告郵局、農會帳戶內提款或轉匯如附表二號1至2「提領金額流向」欄所示款項至劉家琪臺銀、郵局帳戶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琪兆豐帳戶),已見被告意在自己支配使用。再者,被告除提領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或解約上開附表二編號3定存單轉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外,被告仍然持續提領郭益明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且自97年6月23日後至99年8月間,除其間有3個月未提領現金外,其餘每月提領現金之款項從2萬元至6萬元不等(已扣除匯給其女劉家琪之款項、轉存入被告自己帳戶或定存,以上詳見偵卷第55-59頁、郭益明系爭帳戶如附件),另依附件之郭益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郭益明系爭帳戶內自97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結存金額(見結存金額欄)均足以支應每月之日常開銷,每個月根本無須再以其他帳戶支應,顯然被告每月再從郭益明系爭帳戶內提領2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現金,係用在供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及其本身生活所支出之費用;反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款項,乃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而使用各該筆款項,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亦屬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甚明。
(五)由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款項,均係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為,其填製提款單並盜蓋郭益明印鑑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解約定存單匯入其帳戶,亦係逾越郭益明之授權而為,其填製解約通知書並盜蓋郭益明印鑑於通知書、登錄單之行為,均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明知郭益明並未授權,竟偽造上開私文書向郵局或臺灣銀行行使,詐領郭益明之存款,其侵權收取郭益明財物之行為甚明
(六)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款之用途?)用在我父親、佣人及生活費。」、「(多久提領一次?)沒有生活費就去領。」、「(所領之款項有無使用自己身上?)沒有,只有用在生活花費上。」、「(每次領款都以何方式提領?)沒有卡片,都是用存摺領。」、「(領款之用途?)用於我父親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詳參偵卷第26、71頁),顯然被告知道其父親郭益明的存款、現金應支付在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及其本身生活所支出之費用,否則豈會如此之抗辯。又依上述關於郭益明先生所為代筆遺囑之真義及如附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分析可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轉存等,乃完全視自己需要而使用各該筆款項,並非為照顧郭益明生活起居而為,是被告辯稱其照顧郭益明之生活起居,提領上開金額均依郭益明之意思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2、偵查中檢察官發現被告多次匯款予劉家琪,乃特別訊問被告匯給劉家琪的金錢來源,被告明確回答「這是我先生給我的,我匯給我女兒生活跟讀書,他來桃園看我時給我的」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34頁背面),完全未提及郭益明贊助之事。衡以被告匯款予劉家琪如附表一編號1、2、4、5至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達十餘次,總額亦達二、三十萬,次數頻繁,金額亦不少,當無遺忘之可能。既非因記憶不清而漏未陳述,倘若確係郭益明認為劉家琪表現優秀願意予以贊助,此乃為人父母值得驕傲之事,被告何需向檢察官隱瞞此事,況此又係郭益明之意而為,更無任何不法可言,但猶一再執詞卸責,已見其明知匯給其女劉家琪係有違郭益明之意。再者,依附表一編號1、2、4、5至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月份及款項,核與匯給劉家琪供作劉家琪之生活花費相符,被告完全視自己需要而使用各該筆款項,已甚明顯。況且原告郭靜勉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自從其母親死亡後,其父郭益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即由其保管,之後短暫由寇郭靜芳保管1、2個月,然後被告就去換新的存摺及印鑑,在其保管期間,郭益明從未要其提款給劉家琪等語(見刑事審卷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第281頁背面);原告寇郭靜芳於刑事審理中亦證稱:其有一個小孩是博士,另一個小孩有雙碩士,都是在國外受教育,拿國外的學位,郭益明從未資助學業等語(見刑事卷第301頁)。是郭益明之外孫非僅劉家琪學業優異,原告寇郭靜芳之兒子亦有高學歷者,且係在國外唸書,花費較國內更高,郭益明並未予以資助。若說郭益明特別偏愛劉家琪,但先前郭益明亦從未資助過劉家琪,至被告保管郭益明之存摺、印鑑後便開始資助劉家琪,亦啟人疑竇,況依郭益明先生代筆遺囑所示,其係以公平之態度對待4個女兒,並未見有獨厚一人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劉家琪考上博士班,表現優異,郭益明表示要贊助劉家琪學業,被告才提款轉匯給劉家琪云云,並不足採信。
3、雖證人劉家琪於偵查時證稱:「(你曉得你媽媽有無把你外公的錢給你嗎?)我不知道,但我於媽媽到桃園顧外公那段時間唸博士班,去桃園探望媽媽時,外公對我說,有說家裡有讀博士生很驕傲,有說要贊助,但沒有說要贊助我多少。」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第145頁反面、146頁正面)、於刑事二審中中證稱:「後來妳外公有無支付妳相關的學費或生活費?這個妳是否知道?)這個我就不清楚他到底是怎麼支付。」、「(就是妳母親有給妳就對了?)對,我母親有給我。」、「(在妳就讀博士班時,平常每個月的生活費大概是多少錢?)平常生活花費,每個月基本花費,平均下來再加上要繳的那些款項,
二、三萬元。」、「(除去學雜費、一開學所要繳交的雜費等,在妳就讀博士班的時候,妳平常每個月的生活費大概是多少錢?)應該是一、兩萬元跑不掉吧,因為又要交通費、餐費、買書的費用、逛街等等的。」、「(在妳就讀博士班的期間,妳有打工,妳打工所賺取的費用大概是多少錢?)學校會發工讀金八千元。」、「(妳一個月還要大概再花一萬元左右的錢?)是,如果沒有加上其他要繳的帳單等之類的,除了學校發的工讀金八千元以外,還需要家裡資助的錢大概就一萬出頭。」、「(一個學期開始時,妳所要繳交的學費、學雜費,大概是多少錢?)五萬多元。」、「(這五萬多元的費用是誰支出?)因為一開始很害怕沒有錢,所以有先辦了就學貸款。後來我母親說,如果她有錢,會想要讓我補上,會幫我補上,因為就學貸款是很大的一筆費用。」、「(剛開始錢不夠,所以妳就有先辦就學貸款,後來如果妳母親或妳父親有錢了,才會再匯給妳?)對。」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59 -166頁)。依證人劉家琪所述,郭益明固有向其提及要贊助她等語,然究竟如何贊助其完全不知,則郭益明先生是否確有贊助之舉,或要被告執行,均不無可疑,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刻意隱瞞其以系爭帳戶內的錢匯款劉家琪,並於100年3月25日偵訊伊始堅稱所有款項均用在其父親郭益明身上(見偵卷第27頁)、於100年7月22日亦稱系爭帳戶內所領款項均用於其父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上(見偵卷第71頁),顯然被告匯給劉家琪之匯款並非基於劉家琪所稱之其祖父郭益明的贊助款。是證人劉家琪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縱認郭靜芳等人在將郭益明交給被告照顧之前,有提領郭益明帳戶存款,郭益明並因此而親筆寫下「靜芳你拿我多少錢?你要還我」之字條等情,然依上開代筆遺囑內容可知,郭益明意在公平對待四個女兒,焉能以「在被告照顧郭益明這段期間,告訴人等曾前往探視郭益明,郭益明均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被告返還金錢及下字條」云云,即推論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未逾越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
5、被告固提出郭益明97年6月24日簽署文件,內容為「①土地重辦登記要請律師要錢、打官司要錢②錢要銀行辦信託也要請律師幫忙,你同意嗎,請你簽名同意。」,惟該份文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示(即被證21),可知此乃針對郭益明曾於94年2月1日書立遺囑,表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寇郭靜芳、郭靜勉、及已故郭靜懿等三人共同繼承即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其後要再辦理之事(即於98年11月14日另立自書遺囑,表示作廢前開94年遺囑、公證),而該筆不過數千元,難認與日後訴訟有關。況且,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5定存之用途,於偵查中供稱:「(妳是否有將於98年1月22日將存摺內的100萬元轉到妳的帳戶裡面?)我轉到我桃園龜山農會的帳戶,因為郭益明說他去提錢太麻煩了,現場還要排隊等候,不如轉到我的帳戶中,讓我自己去提。」、「(有一筆100萬元的款項從郭益明匯入你龜山鄉的農會帳戶,何以如此?)我爸爸說匯到我帳戶比較好提領,提領給他吃喝用。」、「(隔二個月不到,為何又提領80萬到你戶頭?)生活費。」等語(詳見偵續一卷第134頁),隻字未提該180萬元,分別轉入被告農會定存及郵局定存,乃因被告慮及郭益明所有之土地要重辦登記(當時係指塗銷預告登記部分),需要進行訴訟,因此需支出律師及裁判費等,本有意要把郭益明先生之部分存款,到銀行辦理信託,惟因後來向律師詢問發現辦理信託須支付相當之辦理及管理費用,故未辦理,始將其中之180萬元改為定存,以利日後支付等情,被告抗辯自難遽採。
6、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用於郭益明生活使用或被告因照顧郭益明支出之費用及進行相關訴訟費用,已達326萬9469元,超過起訴書指稱所領取之259萬元,足見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326萬9469元係①律師費及裁費用計75萬8923元、②外勞看護費用14個月計39萬4894元、③喪葬費22萬5600元、④用於郭益明、外勞及本人生活費無單據為189萬52元等總合計算,其中除外勞看護費用及喪葬費22萬5600元,尚有屬得據以推算外,另律師費用除該筆代筆遺囑之律師見證費用2萬元、及預告登記案起訴前之催告律師函5200元,勉強可算入郭益明生前費用外,餘或不在用於郭益明生活費用或並無憑據,已難據採;再者,依如附件郭益明系爭帳戶自97年6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結存金額所示,其每月結存金額均足以支應每月之日常開銷,根本無須再以其他帳戶支應等情,已如上述,既郭益明系爭帳戶內每月扣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後之結餘金額,已足以支應郭益明所有生活花費,被告豈有再以其他帳戶支應之理,況被告明知郭益明系爭帳戶係應使用在郭益明身上,其以該帳戶支應乃理所當然,且依被告每月在系爭帳戶領款之情形,亦與此相呼應,益徵被告係以扣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後之金額如附件所示郭益明系爭帳戶支應所有花費,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明確,被告所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致取得郭明益之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273萬5233元,雖原告等人於100年1月14日(參卷附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2─6頁)提出告訴已知受害,原告等人遲至103年2月25日方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雖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惟依前述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三人。被告辯稱:其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領郭益明合計273萬5233元財物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郭益明受損害,已如前所述,今原告三人與被告均為郭益明之繼承人,原告三人自得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被告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按被告盜領郭益明273萬5233元,而原告三人與被告均為郭益明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原告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之應有部分,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今被告就遺產取得不當得利之273萬5233元,被告就上開遺產受益之部分,已逾越其潛在物權之應有部分,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利益,兩造就原告獲取273萬5233元不當得利部分之權義,業已明確,即原告各得向被告主張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若囿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而不准其他繼承人針對侵害遺產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任由被告繼續保有侵權所得之273萬5233元不當得利,顯失公平。是原告三人就前述被告不當得利之273萬5233元,各得請求返還四分之一(即2,735,233元÷4≒68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68萬3805元,原告各別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六、另被告復辯稱:其對原告各有債權,得對原告為抵銷預備抗辯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繼承郭益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於99年10月12日持作廢之94年2月1日遺囑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共同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四分之一權利,經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被告與原告等間有關請求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原告郭靜芳、郭靜勉、孫家倫應給付被告各24,22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被告與原告郭靜芳間關於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裁定郭靜芳應給付被告103,628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號案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80號裁定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11日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盜領郭益明合計273萬5233元財物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等人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源自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本質上被告負擔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述法文之規定,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述債權存在,依法被告仍不得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是被告前述抵銷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25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於103年3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均給付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8萬3805元及均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原告等人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附表一:
┌─┬─┬──┬───────┬──────────────┬──┐│編│提│提領│提領金額流向 │證據及所在頁數 │備註││號│領│金額│ │ │ ││ │日│ │ │ │ │├─┼─┼──┼───────┼──────────────┼──┤│ 1│97│3 萬│同日匯入劉家琪│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臺銀帳戶。 │ (見偵卷第57頁) │ ││ │8 │ │ │2.劉家琪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明│ ││ │、│ │ │ 細批號查詢(見偵續一卷第52│ ││ │21│ │ │ 頁) │ │├─┼─┼──┼───────┼──────────────┼──┤│ 2│97│2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5000│5000元匯入劉家│ (見偵卷第58頁) │ ││ │10│元 │琪臺銀帳戶 │2.劉家琪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明│ ││ │、│ │ │ 細批號查詢(見偵續一卷第53│ ││ │20│ │ │ 頁) │ │├─┼─┼──┼───────┼──────────────┼──┤│ 3│98│100 │於同日轉入被告│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萬元│農會帳戶定存。│ (見偵卷第58頁)、中華郵政│ ││ │1 │ │ │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3│ ││ │、│ │ │ 月29日桃營字第00 00000000 │ ││ │22│ │ │ 號函及檢附之97年7月10日、 │ ││ │ │ │ │ 98年1月22日郵政儲簿提款單 │ ││ │ │ │ │ 、查詢存單資料、郵政跨行匯│ ││ │ │ │ │ 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桃園郵局100年6月27日桃│ ││ │ │ │ │ 營字0000000000號函、郵政定│ ││ │ │ │ │ 期儲金存單及本息(每月利息│ ││ │ │ │ │ )轉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 ││ │ │ │ │ 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 ││ │ │ │ │ 頁、第51頁、第60頁) │ ││ │ │ │ │2.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 ││ │ │ │ │ 見偵續一卷第121頁) │ ││ │ │ │ │ │ │├─┼─┼──┼───────┼──────────────┼──┤│ 4│98│1 萬│其中1 萬元匯入│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2000│劉家琪郵局帳戶│ (見偵卷第58頁) │ ││ │3 │元 │。 │2.劉家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 │、│ │ │ 易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頁)│ ││ │12│ │ │ │ │├─┼─┼──┼───────┼──────────────┼──┤│ 5│98│80萬│同日轉存被告郵│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局帳戶定期存單│ (見偵卷第58頁)、中華郵政│ ││ │3 │ │00000000號,於│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3│ ││ │、│ │99年6 月2 日到│ 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 ││ │16│ │期轉入被告郵局│ 函及檢附之97年7月10日、98 │ ││ │ │ │帳戶,其中50萬│ 年1月22日郵政儲簿提款單、 │ ││ │ │ │元轉存定存(郭│ 查詢存單資料、郵政跨行匯款│ ││ │ │ │益明過世翌日即│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99年9 月8 日,│ 司桃園郵局100年6月27日桃營│ ││ │ │ │郭三多解定存入│ 字0000000000號函、郵政定期│ ││ │ │ │其郵局帳戶供己│ 儲金存單及本息(每月利息)│ ││ │ │ │使用),餘款或│ 轉存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0│ ││ │ │ │供己扣繳保險費│ 頁、第33頁、第36頁、第51頁│ ││ │ │ │用或存入劉家琪│ ) │ ││ │ │ │郵局帳戶(如99│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年6 月22日以提│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5頁) │ ││ │ │ │款卡提領3 萬元│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後,當日匯款2 │ 單(見偵續一卷第74頁) │ ││ │ │ │萬5000元至劉家│ │ ││ │ │ │琪郵局帳戶)。│ │ │├─┼─┼──┼───────┼──────────────┼──┤│ 6│98│5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5000元匯入劉家│ (見偵卷第58頁) │ ││ │7 │ │琪郵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頁) │ ││ │17│ │ │ │ │├─┼─┼──┼───────┼──────────────┼──┤│ 7│98│2 萬│同日將其中1 萬│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元匯入劉家琪郵│ (見偵卷第58頁) │ ││ │8 │ │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3頁) │ ││ │24│ │ │ │ │├─┼─┼──┼───────┼──────────────┼──┤│ 8│98│2 萬│同日將其中5000│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元匯入劉家琪郵│ (見偵卷第58頁) │ ││ │10│ │局帳戶 │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3頁) │ ││ │13│ │ │ │ │└─┴─┴──┴───────┴──────────────┴──┘附表二:
┌─┬─┬──┬───────┬──────────────┬──┐│編│提│提領│提領金額流向 │證據及所在頁數 │備註││號│領│金額│ │ │ ││ │日│ │ │ │ │├─┼─┼──┼───────┼──────────────┼──┤│ │98│30萬│於同日存入郭三│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多農會帳戶。嗣│ (見偵卷第58頁) │ ││1 │1 │ │郭三多先後於98│2.劉家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年5月5日、8月 │ 清單(見偵續一卷第62頁至第│ ││ │21│ │17日、9 月17日│ 64頁) │ ││ │ │ │、10月23日、99│3.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 ││ │ │ │年1月26日、2月│ 見偵續一卷第121頁) │ ││ │ │ │23日、3 月22日│ │ ││ │ │ │、4月19日、5月│ │ ││ │ │ │17日,將2萬元 │ │ ││ │ │ │、5000元、1萬 │ │ ││ │ │ │元、2萬1000元 │ │ ││ │ │ │、3000元、2萬 │ │ ││ │ │ │2000元、2 萬 │ │ ││ │ │ │5000元、2萬 │ │ ││ │ │ │2000元、3萬元 │ │ ││ │ │ │,匯入劉家琪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 │ │ │ │├─┼─┼──┼───────┼──────────────┼──┤│ 2│98│25萬│同日轉入被告郵│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局帳戶,供己扣│ (見偵卷第58頁) │ ││ │4 │ │繳保險費用或於│2.劉家琪兆豐帳戶存款往來交易│ ││ │、│ │98 年6月6日匯 │ 明細表(見偵續一卷第46頁)│ ││ │3 │ │款2萬元入劉家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琪兆豐帳戶 │ 單(見偵續一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3│98│16萬│將郭益明於臺灣│1.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2年7月26│ ││ │6 │8233│銀行之定存單(│ 日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 │ ││ │16│元 │原存單 │ 號函及後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 │ │ │0000000000 00 │ 單、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 ││ │ │ │號,於97年6月 │ 陸單、存單存款改存補發換發│ ││ │ │ │26日申請掛失,│ 登錄單、存款「中途解約」轉│ ││ │ │ │補發0000000000│ 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見 │ ││ │ │ │59號新存單,該│ 16140偵卷第7頁至第14頁) │ ││ │ │ │補發新存單於97│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年8月29日本息 │ 單(見偵續一卷第72頁) │ ││ │ │ │續存 │ │ ││ │ │ │000000000000存│ │ ││ │ │ │單),中途結清│ │ ││ │ │ │匯入被告郵局帳│ │ ││ │ │ │戶 │ │ ││ │ │ │ │ │ │├─┼─┼──┼───────┼──────────────┼──┤│ 4│99│6 萬│同日存入被告農│1.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元 │會帳戶 │ (見偵卷第59頁) │ ││ │8 │ │ │2.被告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 ││ │、│ │ │ 見偵續一卷第121頁) │ ││ │5 │ │ │ │ │└─┴─┴──┴───────┴──────────────┴──┘附件:郭益明系爭帳戶自97年6月13日起被告與郭益明同住至
99年9月7日郭益明往生止之交易明細┌──┬───┬─────┬──────┬──────┬────┐│編號│ 交易│ 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 日期│ │ │ │ ││ │ │ │ │ │ │├──┼───┼─────┼──────┼──────┼────┤│ │970604│委發款項 │ │ 2000 │ 316686 │├──┼───┼─────┼──────┼──────┼────┤│1 │970618│現金提款 │ 310000 │ │ 6686 ││ │970621│利息 │ │ 1444 │ 8130 ││ │970623│定存淨額 │ │ 0000000 │0000000 ││ │ │定存利息 │ │ 14748 │0000000 ││ │ │定存淨額 │ │ 307563 │0000000 ││ │ │現金提款 │ 200000 │ │0000000 ││ │ │掛失補副 │ │ │ ││ │970626│現金提款 │ 10000 │ │0000000 ││ │970627│現金提款 │ 20000 │ │0000000 ││ │ │ │ │ │ │├──┼───┼─────┼──────┼──────┼────┤│2 │970701│退役奉 │ │ 133326 │0000000 ││ │970702│現金提款 │ 3000 │ │0000000 ││ │970704│現金提款 │ 10000 │ │0000000 ││ │970709│現金提款 │ 5000 │ │0000000 ││ │970710│提轉定期 │0000000 │ │ 715767 ││ │970716│現金提款 │ 10000 │ │ 705767 │├──┼───┼─────┼──────┼──────┼────┤│3 │970804│現金提款 │ 10000 │ │ 695767 ││ │970811│現金提款 │ 10000 │ │ 685767 ││ │970821│現金提款 │ 30000 │ │ 655767 ││ │970828│現金提款 │ 10000 │ │ 645767 │├──┼───┼─────┼──────┼──────┼────┤│4 │970905│現金提款 │ 10000 │ │ 635767 ││ │970910│委發款項 │ │ 2000 │ 637767 ││ │970917│現金提款 │ 10000 │ │ 627767 ││ │970930│現金提款 │ 10000 │ │ 617767 │├──┼───┼─────┼──────┼──────┼────┤│5 │971003│委發款項 │ │ 800 │ 618567 ││ │971009│現金提款 │ 10000 │ │ 608567 ││ │971020│提轉及現 │ 25000 │ │ 583567 ││ │971030│現金提款 │ 20000 │ │ 563567 │├──┼───┼─────┼──────┼──────┼────┤│6 │971127│現金提款 │ 20000 │ │ 543567 │├──┼───┼─────┼──────┼──────┼────┤│7 │971219│現金提款 │ 20000 │ │ 523567 ││ │971221│利息 │ │ 3735 │ 527302 │├──┼───┼─────┼──────┼──────┼────┤│8 │980101│退役奉 │ │ 133326│ 660628 ││ │980105│現金提款 │ 20000 │ │ 640628 ││ │980115│現金提款 │ 20000 │ │ 620628 ││ │980116│退役奉 │ │ 31937│ 652565 ││ │980119│現金提款 │ 50000 │ │ 602565 ││ │980120│委發款項 │ │ 2000│ 604565 ││ │980121│現金提款 │ 300000 │ │ 304565 ││ │980122│定存淨額 │ │ 0000000│0000000 ││ │ │定存利息 │ │ 8571│0000000 ││ │ │提轉匯兌 │0000000 │ │ 313136 ││ │ │換密碼 │ │ │ ││ │ │ │ │ │ │├──┼───┼─────┼──────┼──────┼────┤│9 │980205│現金提款 │ 20000 │ │ 293136 ││ │980225│現金提款 │ 20000 │ │ 273136 ││ │980227│現金提款 │ 20000 │ │ 253136 │├──┼───┼─────┼──────┼──────┼────┤│10 │980305│代收票據 │ │ 0000000 │0000000 ││ │980312│現金提款 │ 12000 │ │0000000 ││ │980316│提轉定期 │ 800000 │ │ 441136 ││ │ │ │ │ │ ││ │ │ │ │ │ │├──┼───┼─────┼──────┼──────┼────┤│11 │980403│提轉存簿 │ 250000 │ │ 191136 │├──┼───┼─────┼──────┼──────┼────┤│12 │980519│現金提款 │ 20000 │ │ 177736 ││ │980525│委發款項 │ │ 2000 │ 173136 │├──┼───┼─────┼──────┼──────┼────┤│13 │980621│利息 │ │ 783 │ 173919 │├──┼───┼─────┼──────┼──────┼────┤│14 │980701│退役奉 │ │ 133326 │ 307245 ││ │980703│現金提款 │ 20000 │ │ 287245 ││ │980717│現金提款 │ 50000 │ │ 237245 │├──┼───┼─────┼──────┼──────┼────┤│15 │980824│現金提款 │ 20000 │ │ 217245 ││ │980831│現金提款 │ 30000 │ │ 187245 ││ │ │ │ │ │ ││ │ │ │ │ │ │├──┼───┼─────┼──────┼──────┼────┤│16 │980928│現金提款 │ 25000 │ │ 162245 ││ │980929│委發款項 │ │ 2000 │ 164245 │├──┼───┼─────┼──────┼──────┼────┤│17 │981013│現金提款 │ 20000 │ │ 144245 ││ │981021│委發款項 │ │ 800 │ 145045 ││ │981027│現金提款 │ 25000 │ │ 120045 │├──┼───┼─────┼──────┼──────┼────┤│18 │981127│現金提款 │ 25000 │ │ 95045 │├──┼───┼─────┼──────┼──────┼────┤│19 │981221│利息 │ │ 270 │ 95315 ││ │981229│現金提款 │ 30000 │ │ 65315 │├──┼───┼─────┼──────┼──────┼────┤│20 │990101│退役奉 │ │ 133326 │ 198641 ││ │990107│現金提款 │ 10000 │ │ 188641 ││ │990115│現金提款 │ 20000 │ │ 168641 ││ │990128│現金提款 │ 30000 │ │ 138641 │├──┼───┼─────┼──────┼──────┼────┤│21 │990203│現金提款 │ 20000 │ │ 118641 ││ │990204│退役奉 │ │ 31937 │ 150578 ││ │990208│委發款項 │ │ 2000 │ 152578 ││ │990208│提轉存簿 │ 30000 │ │ 122578 │├──┼───┼─────┼──────┼──────┼────┤│22 │990309│現金提款 │ 15000 │ │ 107578 ││ │990329│現金提款 │ 20000 │ │ 87578 │├──┼───┼─────┼──────┼──────┼────┤│23 │990429│現金提款 │ 30000 │ │ 57578 │├──┼───┼─────┼──────┼──────┼────┤│24 │990528│現金提款 │ 30000 │ │ 27578 │├──┼───┼─────┼──────┼──────┼────┤│25 │990610│委發款項 │ │ 2000 │ 29578 ││ │990621│利息 │ │ 139 │ 29717 │├──┼───┼─────┼──────┼──────┼────┤│26 │990701│退役奉 │ │ 133326 │ 163043 ││ │990712│現金提款 │ 20000 │ │ 143043 ││ │990729│現金提款 │ 30000 │ │ 113043 │├──┼───┼─────┼──────┼──────┼────┤│27 │990805│現金提款 │ 60000 │ │ 53043 ││ │990827│現金提款 │ 30000 │ │ 23043 │├──┼───┼─────┼──────┼──────┼────┤│28 │990907│現金提款 │ 23000 │ │ 43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