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陳阿鎮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李基華上開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及同段一一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共同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本院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221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列代扣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次序七所列被告之分配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均應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訴外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原為本件之被告之一,嗣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以其對原告給付票款債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1)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七字第122158號函檢送於103年4月2日製作,訂於103年5月8日下午2時分配之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2215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上並載明次序7將分配予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致原告即將遭受財產損失,被告則受有財產上利益,是以原告有不能獲得清償債權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3年5月8日下午2時之分配期日前之103年5月6日,就被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ꆼ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8年8月2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1),及同段1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共同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ꆼ本院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22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2日核定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5、7、9所列之債權不准列入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訴外人誠信公司於102年間(起訴狀誤為101年),持本院93
年度執七字4262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22158號案件受理,於103年4月2日核定分配表,並擇定103年5月8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嗣經原告閱覽上開執行卷證後,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雖登記為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一般抵押權,設定時不以抵押權人及抵押人間確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為限,倘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債權,乃屬抵押債權不存在,應不得實行抵押權,則被告實際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列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代扣執行費8,640元、次序7所列被告之分配額108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提之本票3張,確實係由原告
簽發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該3張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並就本票10萬元、3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且被告係徵信業者,如有代償,應有相關的清償資料。另本票50萬元部分,當初係原告委託徵信社代為尋找離家出走的配偶,當時因原告沒錢,徵信社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始設定最高限額108萬元抵押權,原告認被告根本未幫原告做到任何事情,原告配偶後來係自己回家,並跟原告協議離婚,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ꆼ聲明:如主之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實際上確實有債權,並提出本票原本3紙供參,其中50萬元那張本票有聲請本票裁定,另2張本票各為30萬元、10萬元因原告轉讓之前,其他債權人就已聲請本票裁定,故未聲請本票裁定。第一張50萬元係因原告於88年5月間,來被告所上班之上海徵信社委託徵信社尋人,尋人報酬50萬元。因後來沒有找到人,當初有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在徵信社,後因原告欠人家錢,他要來拿回權狀,被告跟原告說看原告欠人家多少錢,原告說欠人家30萬元及10萬元部分,並有開本票,被告就向徵信社老闆林明泉報告,如不借原告40萬元,可能前面50萬元報酬亦拿不到,故由上海徵信社於88年8月間幫原告償還該40萬元,對方就把這2張本票還給原告,被告與徵信社就要求原告再把該2張本票轉給徵信社,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是在該徵信社上班,所以徵信社老闆林明泉就借用被告的名義,於88年8月24日向原告設定抵押權,當時曾與原告約定這90萬元要在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未約定利息,所以這3張本票後來也是由被告保管。嗣因係被告拜託林明泉先出40萬元,被告就先償還上海徵信社40萬元,又因上海徵信社發薪不正常,前開50萬元部分由林明泉於89年間當作薪資抵償予被告,故本件90萬元部分之債權人目前都是被告。
縱認本票時效已消滅,惟被告確實係經由原告本人同意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究竟有無負擔債務?原告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ꆼ查訴外人誠信公司於102年間,持本院93年度執七字4262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七字第122158號案件受理,於103年4月2日核定分配表,並擇定103年5月8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被告始於103年5月12日具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9年度票字第191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3紙為證,足證被告所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3紙本票之債權無誤,故本件自僅就被告主張該3紙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加以論斷。
ꆼ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本票3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並審酌系爭本票3紙形式上均有原告之簽章,並完備本票發票形式,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事實自屬可採,則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辯稱其係自訴外人林明泉取得系爭本票3紙,其中1紙為委託徵信報酬,當初並已向原告表示不保證能找到人,另2紙為幫被告還款之消費借貸等語,縱原告主張未履行徵信事項及未代為清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暨票據權利存在範圍之實體事項爭執,因兩造非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ꆼ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
ꆼ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其中票號664117、
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88年5月11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就票號655376、面額10萬元本票,及票號655377、面額30萬元本票,其上發票日均為87年4月30日,到期日則均為87年3月24日,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法提示,惟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研究意見參照】,仍應視為見票即付。而票據債權人即被告雖曾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89年度票字第1910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確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係因「請求」而中斷,且本票裁定屬非訟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時效5年之適用,則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既未舉證證明曾以此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於89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上開發票日為88年5月11日之50萬元系爭本票,其3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計算至91年5月11日,其餘2張發票日均為87年4月30日,其3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計算至90年4月30日,故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1910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3紙,請求領取分配款,顯已逾越上開3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認該3張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即有理由。
ꆼ綜上所述,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三年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從而,原告以系爭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請求確認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108萬元不存在,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認本院於103年4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表次序5、9所列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