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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陳香閨被 告 蔡佳叡訴訟代理人 蕭雅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雖係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告原有房屋,惟法院之拍賣

公告及點交標的,均未含有地下室編號4之平面車位之使用權。依內政部頒布之規定,80年9月18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者,停車位雖須隨同主建物移轉,但並無溯及之效力。本大樓係80年3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不受新法令之限制,故停車位仍可與主建物分離自由買賣。本大樓擁有平面車位與機械式車位者,其公設之持分均相同,停車位使用權係另外價購,與公設持分無關。被告既未另行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仍屬原告所有。

㈡聲明:確認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蟠龍尊邸大樓地下二樓編號4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原告已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之確認利益。

㈡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

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對停車位之使用權時,仍需辦理該停車位所屬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另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而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移轉。被告已於拍賣程序中隨同移轉取得民安段932建號公設部分之持分,則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自歸屬於有相對車位所有權持分之被告,自屬當然。

㈢地下室車位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

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被告既已取得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取得共有部分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僅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巷00號6樓房屋之共有部分(即同段932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70)。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間,由被告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秋字第29103號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由於部分大樓之停車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乎已呈肯定之趨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已甚明確。

㈣本件原告亦自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另外向建商價

購停車位,才能使用地下室之停車位。且伊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時,確實擁有地下二樓編號4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據原告提出「蟠龍尊邸大樓住戶車位明細表」一份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已然存在分管契約甚明。

㈤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名下所有蟠龍尊邸大樓之建物,係原告於94年間向前手購買後,於102年6月間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告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於被告自法院拍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即續由被告繼受,並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係繼受前手之分管

契約,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因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而喪失,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使用權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