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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施振榮原 告 江宏武原 告 蔡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劉源興

李文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

6 日提起反訴,嗣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一第268 頁),依前開規定,反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淑卿為得順利經營團膳事業,向原告施振榮、江宏武、蔡淑珍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

1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建○○○區○○○段0000-0000 、197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5 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詎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卻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0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收受送達)向被告表示依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亦於

102 年10月7 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10 號存證信函表明拋棄系爭房地及其內一切設備之占有,兩造之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98萬元(102年4月至9月,計算式:

330000×6=0000000),原告於終止租約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終止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另租賃契約簽訂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約定由被告提供1,000,000元押租金與原告,並於租約期滿時交還被告,惟因被告積欠租金,與被告所提供之押租金100萬元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租金98萬元。

㈡、至被告另與訴外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下稱好媽媽公司)就「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生產設備暨其所有之生財器具等,併含『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之商號、名譽、商標及目前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之客戶」所另行簽訂之買賣契約,因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好媽媽公司、李淑卿,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契約標的均不同,縱兩契約裝訂為一本且加蓋騎縫章,惟實質上仍非屬同一契約,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買賣契約為一時性契約,自非屬混合契約或契約聯立。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租約期滿若甲乙雙方有任一方無意續租或有其他異動時,應於十八個月前知會對方。若無續約乙方( 按即原告) 應給甲方( 按即被告) 兩個月為遷廠時段」,已預留期間供被告另覓適當地點繼續經營團膳事業,對被告另基於買賣契約得向好媽媽公司主張之商號、名譽、商標等權利不生影響。況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廠房房屋租賃事項之細節如:租賃期限、承租租金、押金等,另定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即廠房租賃係以租賃契約另外訂定,兩契約間並無主從或不可分之關聯,縱一起裝訂且蓋騎縫章,仍屬各別獨立之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已有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定之金額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交與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至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房地,端視被告自行決定,與原告無涉,原告如無違反系爭租約,被告即應給付租金,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止超收144 萬元租金,屬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原本即使用系爭房地之廠房二樓宿舍區(不到6 坪的空間),在未尋覓新住處前,及簽約後仍要輔導被告經營團膳事業之情況下,始經被告同意而繼續住到同年年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提供被告建造臨時建物及設備所需文件,致被告無法使用空地建築新廠房及設備擴大營業,自無支付租金義務云云。惟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向原告表示要建造臨時建物及設備,原告亦無從表示拒絕,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㈣、至上開買賣契約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又被告抗辯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多係與訴外人好媽媽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且未明白指出解除系爭租約或係與好媽媽公司之買賣契約,難認系爭租約業經解除。另被告抗辯「學校合約只到6 月30日」而拒絕給付租金,惟團膳係被告與其他機關、學校簽訂之契約,與系爭租約無關,在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即負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或原告等人有何違約之處,被告抗辯於102年4月17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0,00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好媽媽公司以1,000 萬元購買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股權、廠房設備及一切生產器具,被告已依約於101 年5 月16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7 月31日簽發即期支票3 張交與好媽媽公司並均已兌現。而原告施振榮係「好媽媽」公司董事長,原告蔡淑珍係董事長施振榮之妻並擔任公司總會計,而原告江宏武為公司之總經理,系爭租約及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同時與原告及訴外人好媽媽公司簽訂,兩份契約書裝訂成一本且加蓋騎縫章,實質上為同一契約。被告購買好媽媽公司之股份及承租系爭房地,係為經營團膳事業,股份買賣及承租廠房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利用被告不諳法律,將買賣契約與系爭租約分由訴外人好媽媽公司及原告與被告簽約,嗣後復拒絕辦理股權轉讓(公司變更)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仍以原告施振榮為負責人之好媽媽公司名義供應團膳,而向原告承租廠房之租金,亦援用好媽媽公司負責人施振榮名義付給原告,致被告於原告施振榮擔任好媽媽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標得團膳業務屆期後,被告無法再以好媽媽公司名義投標團膳業務,原告既拒絕移轉股份,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㈡、被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與好媽媽公司,惟好媽媽公司竟遲不履行移轉全部股權與被告之義務,被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於102 年4 月17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約與買賣契約係同時簽訂,於102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自亦同時解除系爭租約及買賣契約,被告同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交接廠房,原告雖依約到場,惟拒依協議辦理交接系爭房地及生產器具等設備之手續,復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而逕自離去,被告始再以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占有,請原告自行接管。另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於租賃契約簽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2樓,並稱101年9月間即遷出,惟並未信守承諾,致被告人員進駐好媽媽公司後竟無場地可供辦公,且原告亦未依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作為新建廠房及設備之用,使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不足契約約定,致被告遲遲無法正常運作,又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系爭租約之租金5萬元,而依原告交與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地範圍,被告認租金應為15萬元,惟被告已按月給付之租金為33萬元,價差為每月18萬元,此部分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溢付之租金144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互為抵銷。

㈢、又好媽媽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尚未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及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198 萬元予以抵銷。被告自7 月1 日接管廠房後,廠內員工仍以原告施振榮、江宏武為老闆,因好媽媽公司負責人仍為施振榮,學校通知支付每個月團膳貨款支票,亦通知好媽媽公司會計,再由好媽媽總會計即原告蔡淑珍前往領取,並存入原告施振榮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自接管後並領取學校核發之貨款,而供應學校團膳之食材貨款及工資,復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迫於無奈,始委託李文騫與原告協商,雙方曾達成協議:原告應返還扣押學校團膳費6,343,000元,及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應於102年2月底前儘速返還作為住家用之二樓廠房,被告則給付押租金100萬元,嗣後提及股份轉讓事宜,原告竟以被告如不負擔好媽媽公司員工退休金一半,即不會移轉股份與被告,惟此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3萬元,又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約定由被告提供100萬元押租金與原告,於租約期滿時交還被告,而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於102年5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於102年9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0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亦於102年10月7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表明拋棄系爭房地及其內一切設備之占有,被告另於101年5月16日與好媽媽公司就「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生產設備暨其所有之生財器具等,併含『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之商號、名譽、商標及目前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1000萬元與好媽媽公司,好媽媽公司則將股份移轉與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租約及被告另與好媽媽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關係為何,被告以好媽媽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股權等義務,作為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及以買賣契約解除後好媽媽公司未返還價金1000萬元,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作抵銷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依系爭租約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並以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於系爭租約簽訂後繼續占用部分系爭房地,及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被告,每月租金應減為15萬元,認原告每月受領18萬元價差共8個月,合計144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之租金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租約與買賣契約並非聯立之契約,僅係互有履行及效力上牽連關係之個別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又兩造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洪招就土地買賣契約援引上述催告函而與房屋契約同步予以解除,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所謂聯立契約係指相同之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締結兩個以上契約,並依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形,使各個契約具有一定相互依存,或各自獨立之契約。至契約之當事人或部分不同,而於同一締約過程所簽訂之數個契約,則並非聯立契約。

⑵、次查,在工商業發達,經濟交易活絡之今日,為因應各種新

興經濟活動而發展出之契約型態,固與傳統典型之契約有異,或有當事人部分不同,而以同一締約過程,締結兩個以上契約,如常見商品販售公司與金融機構合作,約定消費者向商品販售公司購買商品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再由金融機構依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之約定,將消費款項一次給付與商品販售公司,消費者再按與金融機構約定之期數按期繳款,商品販售公司則將商品交付與消費者,金融機構則取得貸款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此時,消費者與商品販售公司間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所簽訂者為消費借貸契約,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部分不同(一為商品販售公司與消費者,一為金融機構與消費者),惟常於同一締約過程中同時簽訂,並將數個當事人部分不同之契約載於同一張書面為常見。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聯立契約型態自有不同,且因當事人部分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數個契約間並無不可分離且同其命運之關係,僅係因當事人使其具有履行及效力上牽連關係而已。

⑶、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

聯立契約關係,即兩造間為租賃契約,訴外人好媽媽公司與被告間為買賣契約,係屬二個不同契約,二者間亦無其他得對抗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向訴外人好媽媽公司購買股權、商標等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租金,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與買賣契約固存有經濟上之同一性,且依德、日立法例,均規定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契約間,得將對其中一契約當事人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他契約當事人(如上開適例中,消費者得以所購買商品之瑕疵,作為拒絕清償金融機構消費借貸款之抗辯事由)。惟外國立法例固可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法理視之,然於適用時應考量本國實際狀況及對法秩序之影響審慎為之。本院認為債之相對性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如輕易且不設條件變更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啻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悖,且恐使法秩序發生鉅變,因此不宜僅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而適用於個案中,而應以立法規範解決為妥適,況德、日兩國學說之興盛不亞於我國,上開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認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之學說於該國必處於顯學之地位,惟該國何以未逕採用學說,反均立法規範,諒必以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民法上開基本原則作為考量之結果。因此,於法未明定前,本院認不宜援引外國法作為法理而適用於本案。

⑷、綜上,被告以訴外人好媽媽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約定之移轉

股權義務,作為拒絕給付依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所負租金給付義務,自非適法,應認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解除買賣契約時,系爭租約亦併同解除,惟依上開說明,兩者並非聯立不可分,自無解除其一契約,效力亦及於他契約之理。況依被告提出102年4月17日所寄發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1號所載(本院卷一第111頁),收件人欄均係訴外人好媽媽公司,並非原告,而存證信函內容亦僅提及解除買賣契約,並未提及解除系爭租約,自難認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終止。

㈡、被告以解除與好媽媽公司間買賣契約後,好媽媽公司所負對被告返還價金1000萬元之義務與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是所謂抵銷,必須二人所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足當之,如一方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得請求抵銷之理。又按「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對訴外人好媽媽公司因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姑不論是否合法有理由,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務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租約所負租金給付義務,顯係以對好媽媽公司之債權,而主張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與民法第334 條所稱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抵銷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該部分空地與被告及繼續占用廠房二樓,以所溢領屬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抵銷原告之租金債權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所提供

甲方之空地所在之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752 平方公尺○○○區○○○段○○○○○號,496 平方公尺之全部範圍共1248㎡空地,乙方同意甲方於該空地建設甲方所需求之臨時建物或設備,並提供文件辦理登記」。依上開約定觀之原告有提供下石碑段1972-12 、1972地號土地與被告使用,並提供文件辦理登記之義務,惟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提供「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係繫於被告於上開空地建設需求臨時建物或設備之時間,依契約文義解釋,該條約定原告有於訂約時同時交付上開土地與被告使用之義務,惟並未約定原告有於訂約同時即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如被告並無此項需求,原告即無提出之義務,如被告有此需求時即應通知原告提供,如原告未提供始有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在空地建設臨時建物及設備需求,而曾通知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此復為原告所否認,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證明,殊難採信。至上開2筆土地本屬空地,於契約簽訂後,原告將第1條第1款所約定房地交與被告使用時,空地亦一併交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依約交付空地與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於簽約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2 樓使用至101 年12月底始遷出,致被告無法使用該部分房地,原告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所收取之部分租金屬不當得利,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互為抵銷。惟原告施振榮、蔡淑珍主張係因簽約後應被告要求留廠輔導,始徵得被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地2 樓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第一個部分佔用廠房的部分,原告說他們只用到101 年12月底,但你們卻說是用到102 年2 月底,有無證據?)這個可以找工廠裡面的人來作證,當初他們只有輔導到101 年9 月,當時就應該要搬走,我們當初是同意他們在輔導期間可以住在那邊,但實際上9 月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見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於簽約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2 樓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被告抗辯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於輔導結束後繼續占用至102年2月間始遷出乙節,惟此為原告施振榮、蔡淑珍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抗辯系爭租約已併同買賣契約解除而解除(租賃契約原則上僅有終止),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以被告積欠2 期以上租金給付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而於102 年9 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0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收受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交付空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與原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2 樓,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應認原告在系爭租約繼續有效期間所收取之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並非不當得利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所溢領屬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抵銷原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及第2 項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再「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經合法終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承10

2 年2 至4 月未繳納租金之事實,而否認嗣後未繼續繳納,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係約定於102 年10月5 日在系爭房地與原告交接系爭房地,復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自寄發存證信函日起拋棄系爭房地內所有動產之占有,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時間至少至交接前仍繼續占有,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08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收受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而請求102 年2 至9 月之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100 萬元,扣抵被告所積欠102 年2 至9 月所積欠之租金198 萬元後,尚有98萬元租金未給付,且已達土地法100 條所規定2 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每月33萬元,2個月為66萬元),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亦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80000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