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張錦德
張宗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四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67年間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2人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訟,經鈞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證1)。雖被告於82 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依原告向鈞院調閱該執行事件(註:82年度執字第5153 號,即被證1)之分案口卡,其上載明被告聲請執行之日期為82年6月25日(原證5),惟鈞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之時間為67年4月29日,因該民事卷宗已銷燬,無從調閱查知該判決確定之日期,亦無其他資料可以查證,然依經驗法則若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者,則判決後1 個月後之期間應已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應係於67年5 月底,惟此距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82年6月25日,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嗣又於8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所有財產,因執行無著,經鈞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12475 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分別於92年、98年、101 年換發債權憑證(註:分別為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5月7日,被告復以其所換發之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證2 )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四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原告2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原證3)。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25條),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保證債務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部分,超過5 年部分亦罹於時效,就此部分原告仍主張時效抗辯。
3.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於對原告取得67年度訴字第795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嗣經強制執行未果,經鈞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證1),後再陸續換發鈞院87年度執字第12475號債權憑證、鈞院92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債權憑證、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債權憑證),並無原告所指請求權罹時效消滅之情形。
2.依被告之「放款整理日誌」所載,被告係於67年5月10 日始收到鈞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書,復於同年7月11日收到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另於同年10月28日以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錫欽之不動產(繫屬於股別、案號不詳),且於68年1月15日受有分配。是鈞院82 年度執字第5153號債權憑證,自無罹於時效。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 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大有塑膠股份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於66年間向被告南台中分行貸款,邀同原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註:除原告2 人外,尚有訴外人林錫欽、林黃不置、林增雄、沈枝葉),嗣因主債務人大有公司屆期未完全清償,經被告於67年間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林錫欽、林黃不置、林增雄、沈枝葉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訟,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證1)。嗣被告82 年間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所有財產,因執行無著,經鈞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債權憑證(被證1)、87年度執字第12475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分別於92年、98年、101年換發債權憑證(註:分別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29919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5月7日,被告復以其所換發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債權憑證之系爭執行名義(註:實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林錫欽、林黃不置、林增雄、沈枝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四字第5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於103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原證3)在案,禁止原告2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581 號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判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之各該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 債權憑證影本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民法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諸卷附原證1所示之本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決時間係67年4月29 日。上開民事卷宗,經本院調卷無訛,業經銷燬,已無從得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惟衡諸,一般送達所需之時間與20日之上訴期間,合理之時間約為1個月又10日。是上開67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約係67年6月9日左右,尚屬合理。
此由被告自陳其係於67年5月10 日收受上開判決書,益證此情。則應認自67年6月9日以後,被告可對原告2 人為權利之行使,而無障礙,是被告對於原告2 人之債權,至遲應自該日重新起算時效(民法第128 條參照)。被告抗辯稱應自其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從新起算消滅時效,尚屬無據。依此計算,算至82年6月9日消滅時效應已完成。
惟依被告所提卷附之本院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債權憑證(被證1),發文日期為82年7月17日,本院依職權調閱如原證5 所示之本院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索引卡,係載明本院82年度執字第5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收案日期為82年6 月25日,此亦據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82年6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之財產時,已罹於時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告另稱已於67年10月28日持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錫欽之不動產,且於68年1月15 日受有分配乙情,縱認屬實,既非對原告2 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不符民法第129條至136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67年度訴字第 795號民事判決,經認定係於67年6月9日判決確定。是至遲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得對及保證人即原告2 人行使權利,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惟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82年6月9日前,均未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大有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民法第747 條參照),遲至82年6月25日始向保證人之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既經確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2 人於82年6月25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訴外人大有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五)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7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上開之抗辯,且無論債務人有無主張,保證人均得主張。本件被告對於債務人即大有公司之消滅時效既已於82年6月9日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期間之前亦未對主債務人或原告2人為中斷時效行為,則自82年6月9 日起被告對原告2人為保證債務之請求,依上說明,原告2人即得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82年6 月25日對原告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堪認定。則其嗣後經本院分別換發債權憑證,而於103年5月16日為本件聲請制執行時,亦無礙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認定。
(六)依上說明,被告對於訴外人大有公司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2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屬上開(一)所述之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是原告
2 人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