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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賴聰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何永祿

何冠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及被告何永祿、何冠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近日得知被告東勢林管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何永

祿及何冠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命被告何永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內及毗鄰之如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何冠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工寮1間(面積0.0144公頃)、水塔2座(面積各0.0009公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事由,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查訴外人禹曹環(即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租之原承租人,於

返還土地之訴訟前即已死亡,其子已移轉美國,在臺已無繼承人)年事已高,其子又無意從事耕作,遂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使用耕作,原告眼見耕地荒廢,便投入相當資金,搭建上開工寮一間及二座水塔,亦即系爭地上物係為原告所有,況且,約莫於86及87年間,被告東勢林管處曾對所屬林地及系爭土地之地號重新整編,惟被告何永祿及何冠全,係於系爭土地旁之另一地號耕作,當年被告東勢林管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何永祿及何冠全請求返還土地,惟返還之「土地」卻錯把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當作被告何永祿及何冠全所使用之土地要求收回,據查,當年承審法院本應進入系爭土地履勘,並應於現地開庭,由被告東勢林管處指界,另由被告何永祿及何冠全說明,是因,若進入系爭土地需徒步並且翻山越嶺,所花費單程時間恐需一天,係流籠即為人員及農產運輸或交通之重要工具,因搭乘流籠具有危險性,徒步履勘浪費時間,故承審法官當場裁定以「目視遙測」即可,以致造成錯收土地之判決,是原告發現貴院執行處通知被告何冠全執行命令公函之測量圖,經比對方位,始赫然發現係為執行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東勢林管處所持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係為被告何永祿及何冠全,雖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但對原告(即第三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㈢查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

效之判決,而無效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而參其解釋文及理由書內容,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大法官釋憲聲請書內容。「雖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並說明被告為管理機關,則被告主張所有權,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自無不合」該法律見解,固所無疑,亦即東勢林管處雖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兩造並未以此爭執,而是東勢林管處依「法」行政,並非單純為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更具有高度公法上權力之執行,相對之,東勢林管處亦受有中華民國一切法律或法規或命令所拘束,經查,被告無非以森林法等相關規定,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劃等,並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契約條款內容,對原告有顯失公平者,係有相關森林法規定,應無違反公平原則,爰此,若東勢林管處得知原告有違反森林法規之相關之事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仍未改善,自屬行政違規,東勢林管處自得要求原告返還土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交還,若原告不服,可依行政救濟,以維程序公平正義原則、避免公私法性質混淆不清、及普通及行政法院間,裁判結果衝突及司法資源浪費,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之體現,進而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惟原告投入所有身家財產,勞力辛勤數十年,竟換得「四海無閑田,農夫猶餓死」之境地,惟今東勢林管處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惟該樹種並非經濟作物樹種,農民種植該樹種,是看得到而吃不到,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試問農民之生存權在那裡?易言之,所謂「公平原則」或「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法律原則在那裡?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卻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而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令農民權益未能得到上開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試問農民的「程序正義原則」、「訴訟權」又在那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兩造系爭事件,是為公法性質事件,未將東勢林管處被告起訴駁回。惟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原確定判決效力無須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任何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⑵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即本事件所指消滅或妨礙之

原因事實,係為和解契約及附解除條件。查,系爭土地並非超限利用地,係為相當平坦之可供農用之土地,又原告多年苦心造有水土保持之措施,又被告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東勢林管處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規定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被告東勢林管處至今未對該聲請回覆行政處分,是依民法第第736條及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判決意旨,可知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即和解契約成立,被告東勢林管處不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

⑶殊不知被告東勢林管處為何指摘原告違反水土保持,破壞德

基水庫之壽命,並以保護水庫,或違反契約規定之理由,卻未能舉證原告如何違反等事證,惟請求權之基礎,卻依民法物之返還請求權或租約終止為由,顯見被告東勢林管處之請求權基礎與所述之理由不符,直說一句即是 「為收回土地,而收回」,而人民之利益,就要因政策之改變而犧牲嗎?惟被告東勢林管處強制要求鏟除地上物及收回土地,全然無顧被告東勢林管處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應受憲法、專業法及一股行政法規之相關法律拘束,卻一意以公法遁入私法,逃避公法性法律之拘束,及民意機關之監督,嗣後,又以普通法院之執行單位為執行工具,以遂行政執行之目的。再者,政府因政策之須要,竟要犧牲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而戕害人民之權利嗎?從被告東勢林管處之手段及行徑,完全看不出政府有保護人民利益觀念。經查,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及被告規定契約條款第6條、第7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而所謂分收係指所造林木所賣所得,原告有百分之八十,被告東勢林管處有百分之二十之分配所得,惟原告既依被告東勢林管處公告指示已完成國土復育計劃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損害,惟原告已提行政訴訟,要求被告東勢林管處補償,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64條或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主張有妨礙被告東勢林管處強制執行之事由。

⑷另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2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應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應斟酌當事人間權利關係之性質,進行強制執行之經過以及其他具體之情形,綜合判斷之。經查,96年9月17日下午3時,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總統裁示:96年3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再者,被告東勢林管處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東勢林管處,應給予時間限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惟此段期間被告東勢林管處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東勢林管處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詎料,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被告東勢林管處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據此,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應有理由。

㈣綜上,揆諸前揭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15條

規定,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㈤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東勢林管處抗辯:㈠本件原告並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⑴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對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此先敘明。查本案於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審理,由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訴外人何冠全、何永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經查,原告所述訴外人禹曹環向東勢林管處所承租之林班地係36及37號土地,與系爭35地號土地無涉,系爭3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易彩昭於59年間向東勢林管處承租,並簽立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惟訴外人易彩昭已於76年10月8日宣告死亡,系爭土地並遭何永祿、何冠全無權占用,東勢林管處始向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返還土地事件請求何永祿、何冠全返還系爭土地,該案於96年6月3日判決確定,顯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何永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將系爭土地讓渡原告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之使用權,而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

⑵又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案件

,是以前揭強制執行案件所執行之坐落臺中市○○區○○○○○區00000000地號面積1.5232公頃土地、面積0.0144公頃工寮1間及面積0.0009公頃水塔2座,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排除東勢林管處本件對請求返還土地所為排除地上物占有依法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本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工寮壹座及水塔壹座均屬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縱原告陳稱對系爭土地之工寮等係出資搭建並使用中,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前揭地上物(工寮)既未經辦理登記,其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雖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之土地」有權利之主張,然原告係受讓何永祿之權利,而何永祿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不足對抗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效力,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

⑷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在東勢林管處所有土地上種植果樹屬實

,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無理由。

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條之解釋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甚明。故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

㈢原告另以東勢林管處已經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

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東勢林管處仍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於法律上之和解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屬利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原告執詞為起訴理由,不外係延宕訴訟,拖延被強制執行程序,實不足採信。

㈣次查,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

施計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原告主張於96年9月17日下午3時,總統顧統府三樓視廳會議室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總統裁示,東勢林管處應依據總統於96年3月28日下午接見抬灣農奴聯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並簽奉行政法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停止執行,惟查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即立法院議事處101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是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㈤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

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關於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上開書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白理事長仁傑,則原告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其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其次,依上開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明第2點第3項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惟是否可續約,尚須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而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原告就前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東勢林管處執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東勢林管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原告主張東勢林管處不得主張收回系爭林地等云云,非屬「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之要件」。

㈥末查,原告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

,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今東勢林管處未予補償,即收回前揭土地。惟本件東勢林管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為,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東勢林管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是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均於法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永祿、何冠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東勢林管處以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

被告何冠全、何永祿依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示應將系爭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東勢林管處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禹曹環向被告東勢林管處承租,禹曹環嗣後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使用耕作,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工寮1間及水塔2座,被告何永祿、何冠全係在另一地號耕作,原確定判決將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誤認係被告何永祿、何冠全使用而為判決,就原告向被告東勢林管處依據國有林地濫墾遞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約未為准許之公法上決定,屬公法事件,原確定判決之民事法院無審判權而為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另原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以恢復或訂立租約,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種植後,被告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已向東勢林管處申請訂立租約,東勢林管處未回覆行政處分,雙方已進行第壹次法律上和解;且原告已依公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造林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東勢林管處應補償原告,且原告已提行政訴訟,要求東勢林管處補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64條或265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另經原告像總統陳情後,經東勢林管處之上級機關林務局發文通知東勢林管處,應給予時間限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期間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東勢林管處悖逆行政倫理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然為被告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無非

以其係受讓而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且其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有管理權及所有權之人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有權管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所有權、地上權、留置權或典權等權利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且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何永祿、何冠全為該案被告而為判決被告何永祿、何冠全返還,原確定判決違法等語,即屬無據。

⑶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禹曹環向東勢林管處承

租,嗣後訴外人禹曹環轉讓耕作權予原告使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59年10月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所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易彩昭,並非訴外人禹曹環,又訴外人禹曹環向東勢林管處承租之土地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35地號土地,此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附於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卷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亦屬無據。又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工寮、水塔)及所種植之林木有事實上管領力,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系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非可採。

⑷再本件並無充分之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遭

何永祿、何冠全無權占用占用情事,並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如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縱原告現時占有系爭土地及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對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仍無足採。

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東勢林管處前對被告何永祿、何冠全提起請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被告東勢林管處勝訴後,何永祿、何冠全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東勢林管處據以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無權占有之被告何永祿、何冠全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00號交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法已屬有據,而原告空言指陳東勢林管處為強制執行,此等作為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額、權利保護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即非可取。

⑹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發函各林區管理處依總統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強制收回等語,然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文,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係機關間之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處理依據,惟東勢林管處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東勢林管處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東勢林管處之行政裁量權。至原告另對東勢林管處提起訴訟請求補償,亦係原告得否向東勢林管處另行請求補償金之問題,而與本件被告東勢林管處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對何永祿、何冠全強制執行無涉。基上,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東勢林管處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⑺另原告辯稱已與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租賃使用達成和解等

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因和解而有消滅或限制東勢林管處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等語,即屬無據。況本件原告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其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妨礙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⑻原告復辯稱系爭土地屬於公法事件,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

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不得據以執行等語。按原告之訴,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自屬無審判權。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至於被告之抗辯如何,則在所不問,訴訟標的如屬於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害民事訴訟之成立。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何永祿、何冠全無權占有被告東勢林管處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永祿、何冠全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為民事訴訟之範疇甚明,因此,普通民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准否,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歸屬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判決法院無審判權而為判決等語,尚不足採。

⑽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亦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且為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於契約成立後,契約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應先為給付之當事人始有主張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是如雙方非因契約互負債務,即無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已在系爭土地上出資造林,東勢林管處如需收回土地,原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等語,然此則為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並辯稱東勢林管處係依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請求補償之債權與被告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何永祿、何冠全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利,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則縱認被告東勢林管處依上開實施計畫有給付補償金之給付義務,然與原告所負本件被告何永祿、何冠全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則原告遽以上開事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東勢林管處為本件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有使用權

,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東勢林管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始,然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即難採信為真正,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判令命被告何永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內及毗鄰之如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1.5232公頃土地,及被告何冠全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工寮1間(面積0.0144公頃)、水塔2座(面積各0.0009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東勢林管處,並東勢林管處持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及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05